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876號
TNDV,110,訴,1876,20230131,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76號
原 告 楊文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楊文男
楊綿
楊淑雰
馮宋富
鄭乃銘即楊過之承受訴訟人

鄭如利即楊過之承受訴訟人

鄭如炘即楊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95平方公尺 之土地,應按下列方法分割: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355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馮宋富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85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文男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 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楊文男、黃楊綿、楊淑 雰、鄭乃銘即楊過之承受訴訟人、鄭如利即楊過之承受訴訟 人、鄭如炘即楊過之承受訴訟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丁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 號戊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楊文 男、黃楊綿楊淑雰、鄭乃銘即楊過之承受訴訟人、鄭如利 即楊過之承受訴訟人、鄭如炘即楊過之承受訴訟人共同取得 ,並按原告及被告楊文男、黃楊綿楊淑雰、鄭乃銘即楊過 之承受訴訟人、鄭如利即楊過之承受訴訟人、鄭如炘即楊過 之承受訴訟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楊文男應有部 分3分之1、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 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 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列」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 ,被告楊過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乃銘  、鄭如利及鄭如炘,經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由上 開繼承人承受訴訟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原告 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楊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1年11月21日彰院毓司家健字第1110001501 號函、111年12月27日彰院毓司家健字第1110001639號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33、239至254、279、311頁),核與前 揭規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馮宋富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95平方公 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所示。本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 定,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馮宋富: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不需要找補。 ㈡被告楊文男、鄭乃銘即楊過之承受訴訟人:同意原告分割方 案。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其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 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查無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或臺南市 下營區公所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之紀錄;此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月19日南市 工管二字第1110112231號函、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 麻豆地政)111年1月19日所測量字第1110004220號函、臺南 市下營區公所111年1月21日所建字第1110060832號函在卷可



稽(調字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系爭土地復 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 有不為分割之特約,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南北狹長不規則形狀,西南側臨無路名之柏油 路,其餘側則為他人土地及建物所環繞。系爭土地上南側 有部分鋪設柏油作道路使用;西側有部分土地疑遭鄰屋占 用;北側有原告所有之一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 碼為臺南市○○區○○000號),目前無人居住使用;東側有 馮宋富所有之一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未貼門牌,據馮 宋富稱與前開原告建物共用中營567號門牌),目前出租 他人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麻豆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 ,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 圖、現場照片、麻豆地政111年4月19日所測量字第111003 7723號函檢附之地上物現況圖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7至33 頁,本院卷第85至97、127至12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6部 分,其中編號甲部分土地上坐落有馮宋富所有之建物,故 該部分土地分歸馮宋富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楊 文男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分歸原告與楊文男、被告黃楊 綿、楊淑雰、鄭乃銘即楊過之承受訴訟人、鄭如利即楊過 之承受訴訟人、鄭如炘即楊過之承受訴訟人(下稱黃楊綿 等5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丁部分土地分 歸原告取得;因上開編號乙、丙、丁部分土地未直接臨系



爭土地西南側之道路,故另劃設出編號戊部分土地,分歸 分得編號乙、丙、丁部分土地之人即原告與楊文男、黃楊 綿等5人共同取得,並按原告及楊文男、黃楊綿等5人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1、楊文男應有部分3分之1、原告應有 部分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以對外通行使用;又編號丙 、丁、戊部分土地上雖有原告所有之建物,惟原告業已表 示同意自行拆除該建物等語(本院卷第273頁);另編號E 部分土地為系爭土地南側鋪設柏油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 道路,故仍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前揭方案 業經馮宋富、鄭乃銘即楊過之承受訴訟人到庭表示同意, 其餘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然經本院 送達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均未就上開方案表示異議,則上 開方案分割應不違反其等意願。另馮宋富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為2分之1,如按系爭土地總面積換算其本可分得39 7.5平方公尺(計算式:795平方公尺×2分之1=397.5平方 公尺),其依前揭方案所分得之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為35 5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土地則為26.5平分公尺(計算式: 53平方公尺×2分之1=26.5平分公尺),合計僅381.5平方 公尺,雖有不足,然考量其分得之編號甲部分土地位置直 接臨路,立地條件較佳,且馮宋富亦於本院審理中稱同意 無需找補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55、316頁),應認此方 案並無找補必要。
  ⒊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前揭使用現況及其四鄰土地情形, 並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全體 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 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屬公平適宜,爰採為系爭土 地之原物分割方法
 ㈢再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 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 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 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 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 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 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告與楊文男、黃楊綿等5人公同共有6 分之1部分,固於89年間經債權人台灣銀行聲請假扣押查封 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調字卷第47至 51頁),然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



法分割共有物,當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且債務人之 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 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 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扣押無影響,且假扣押執行名義之 效力僅及於債務人,而不及於其他土地共有人,故系爭土地 分割後,債權人所實施之假扣押登記應當然轉載於原告與楊 文男、黃楊綿等5人因公同共有6分之1部分所獲分配取得土 地之上,該假扣押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且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力,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141條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後之登記,核屬無礙禁止處分 之登記,依法當無不得辦理登記之情形,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 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又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考量其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 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 地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核屬適當且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原告 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可採,可見兩造均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 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 示之比例負擔,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彭振湘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文上(原告) 6分之1 6分之1 2 楊文男 6分之1 6分之1 3 馮宋富 2分之1 2分之1 4 楊文上(原告) 楊文男楊綿 楊淑雰 鄭乃銘即楊過之承受訴訟人 鄭如利即楊過之承受訴訟人 鄭如炘即楊過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6分之1 連帶負擔6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