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30號
原 告 蔡昆廷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孫豐
李惠珠
陳壬發
孫吾遺
方許雪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謝定宏
訴訟代理人 謝定志
被 告 謝王美秀
謝東和
謝東峰
兼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謝東志
被 告 孫重生
林月美即陳自勉、王文仁、莊豐福、吳材炫、蘇香
林宗廷即陳自勉、王文仁、莊豐福、吳材炫、蘇香
邱錦雀即陳自勉、王文仁、莊豐福、吳材炫、蘇香
蘇林寶珠
顏鸞駕
黃南雄 (遷出美國)
黃久華 (遷出美國)
楊黃良華 (遷出美國)
黃瑞華
黃惠雄
許恒慈
臺南市(管理者: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張宏誠
被 告 吳友仁
謝馥禧
蘇麗娥
陳冠如
呂厚德 (遷出國外)
李佩芬
陳信邦
陳浩佳 (遷出美國)
陳泰成 (遷出美國)
陳紀久 (遷出美國)
陳香吟 (遷出美國)
余光堂
蘇國桂
郭建志
蘇香玲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蘇美玲
蘇芳玲
戴奕驥
楊慶安
蘇建元
陳余月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煌奇
被 告 洪誌陽
方雅綉
方麗雪
方任癸
方景亮
方振順
方煥昌
王秀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方啟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附表方案丙所示被告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丙所示區塊A部分面積263.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附表方案丙所示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範圍土地之既成道路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1260地號土地)、同段1261地號土地(下稱 1261地號土地)為袋地(下稱系爭袋地),需以附圖甲、乙 、丙、丁所示之通行方案,方能與公路聯絡,為被告所否認 ,是原告是否對上開附圖通行方案之土地有無通行權之存在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 ,有確認利益。
二、通行權紛爭事件,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 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 適當之通行方案,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是當事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通 行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原告起訴後,一再提出 通行方案,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共提出4個方案即附圖甲、乙 、丙、丁所示之通行方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兩造」係指具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非指共 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且分割共有物情形,所涉共有人甚多 者所在多有,倘須逐一獲得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恐有困 難。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後,倘讓與人及其 對造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受讓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無須徵得讓與 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陳自勉、王文仁、莊豐福、吳材炫、周學 仁、蘇建元、蘇香玲(蘇建元、蘇香玲同為附表方案丁之12 18地號土地及1224地號土地共有人,仍列為被告)原為附表 方甲所示1302地號土地、方案乙所示124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在本件起訴後之110年4月20日,將其等應有部分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月美、邱錦雀、林宗廷,此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5、121頁),林美月 於110年4月30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135-137頁) ,業經原告表示同意(本院卷二第227頁),依上開說明,程 序上應予准許。又訴外人黃明韻雖陳明附表方案丙所示1263 地號土地共有人有移轉權利(本院卷三第445頁),惟未陳 明係自何人取得所有權,亦無聲請承當訴訟,故未將黃明韻 列為本件被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孫豐、李惠珠、孫重生、林月美、邱錦雀、蘇林寶珠、 顏鸞駕、黃南雄、黃久華、楊黃良華、黃瑞華、黃惠雄、許 恒慈、吳友仁、蘇麗娥、謝馥禧、陳冠如、呂厚德、李佩芬 、陳信邦、陳浩佳、陳泰成、陳紀久、陳香吟、蘇國桂、郭 建志、蘇香玲、蘇美玲、蘇芳玲、戴奕驥、楊慶安、蘇建元 、洪誌陽、方煥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袋地為伊與訴外人共有,1260地號土地、12 6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8分之7、18分之1,其上 原設有工廠,因該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歷年來均以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152巷57弄 進出,惟遭地主刨除,為能通行至系爭袋地四周之道路,有 附表方案甲所示之被告所有土地如附圖甲、附表方案乙所示 之被告所有土地如附圖乙、附表方案丙所示之被告所有土地 如附圖丙、附表方案丁所示之被告所有土地如附圖丁之通行 方式,可通行至原告共有系爭袋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本院擇一認 定通行權存在,及該方案所示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範圍土
地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附圖甲所示沙石路有通 行權存在,附圖乙所示編號A、B、C、F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附圖丙所示區塊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附圖丁所示編號B、D 、F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範圍土地鋪 設道路通行,准原告於前項所示範圍土地開設道路,並拆除 上開土地所設置之障礙物,及不得上開土地為禁止或為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林宗廷:甲方案之沙石路貫穿土地,不利土地之利用,違背 損害最小原則。
㈡方許雪、陳壬發、孫吾遺、蘇香玲:甲方案從土地中央穿越 ,土地將無法完善利用,非損害最小。
㈢謝定宏:乙方案非損害最小,因為另有道路用地可供通行。 ㈣謝王秀美、謝東和、謝東志、謝東峰:原告繼承系爭袋地外 ,另有同段1213、1254、1255地號土地亦為繼承而來,可由 1255地號土地通行丙方案之1263地號土地,至於此處之土堆 ,係原告所堆置。
㈤臺南市政府:丙方案通行處係既成道路,原告要求通行,沒 有意見。
㈥方振順:丙方案之區塊A部分雖為既成道路,惟政府40餘年來 未辦理徵收。
㈦王秀英:丁方案通行處沒有開發,也非道路用地,只為原告 通行就使用這麼多人的土地,不合理。 ㈧余光堂、陳余月娥、方雅綉、方麗雪、方任癸、方景亮均不 同意原告通行自己之土地即丁方案
㈨邱錦雀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但以書狀陳稱原告不走6 5米計劃道路,假借袋地主張通行權侵犯320米鄰地,令人無 法苟同,伊將築牆不同意原告通行,以伸張正義。 顏鸞駕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但以書狀陳稱可以將 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
㈩林美月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但以書狀陳稱原告應由1 255、1213、1217、1218、1224、1223地號土地通行至復華 一街始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
蘇麗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但其曾到庭陳稱對現狀 不清礎,據悉在國外之黃南雄已過世。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孫豐、李惠珠、孫重生、蘇林寶珠、黃南雄、黃久華、楊黃 良華、黃瑞華、黃惠雄、許恒慈、吳友仁、謝馥禧、陳冠如 、呂厚德、李佩芬、陳信邦、陳浩佳、陳泰成、陳紀久、陳
香吟、蘇國桂、郭建志、蘇香玲、蘇美玲、蘇芳玲、戴奕驥 、楊慶安、蘇建元、洪誌陽、方煥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 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 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 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 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須 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 合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1260地號土地面積為3,059.20平方公尺、1261地號土地面 積為984.84平方公尺,原告為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 為108分之7、18分之1,該地為袋地,原告於其上設有工廠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原通行附 圖甲所示甲方案之私設道路,現該土地之所有人拒絕原告再 由該土地通行,刨除柏油路面、設置障礙物,有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補字卷第27-37、69頁)、現場照片、空照圖 (新調字卷第29-30頁)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3頁),原告主張系爭袋地 ,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堪認為真 實。
㈡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 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 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 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先後提出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等通行方案,是本
院應審酌其中有無損害最小之方案。經查:
⒈原告主張有通行需要之系爭袋地,緊臨同段1255地號土地( 下稱1255地號土地),亦為原告與訴外人共有之土地,自應 先通行1255地號土地,而接臨1255地號土地之同段1263地號 土地(下稱1263地號土地)則為附表方案丙所示被告所共有 ,126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現已闢建為既成道路 ,有1263地號土地謄本、臺南市永康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現場照片(本院卷三第 163-167、189、193-194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 三第179頁),並由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製有收件日期文 號111年3月14日所字第24522號法囑土地字68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03-205頁),即附圖丙,依 此通行方案,係利用既成道路,無需再另闢道路供原告通行 ,且此既成道路可對外通行至永康區復華一街66巷及復華二 街33巷,供一般車輛進出,已得為通常使用,堪認為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方振順雖抗辯附圖丙所示區塊 A部分土地成為既成道路40餘年,政府並未完成徵收等語, 惟未完成徵收,對附圖丙所示區塊A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之 事實並不生影響,方振順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⒉至於原告主張方案甲即附圖甲所示之沙石路,貫穿同段1302 、1306地號土地,將使該土地難以利用;方案乙即附圖乙所 示編號A、B、C、F,雖已由市地重劃為道路用地,惟尚未闢 建,且跨越同段1245、1246及1249地號土地,使用面積410. 26平方公尺大於方案丙之263.8平方公尺;方案丁即附圖丁 所示編號A、C、E,亦已由市地重劃為道路用地,亦尚未開 闢,跨越同段1218、1224及1223地號土地,使用面積276.05 平方公尺大於方案丙之263.8平方公尺,而現地為一凹地, 未如方案丙之既成道路可即為通行使用,是原告所提方案甲 、乙及丁與方案丙相較,方案丙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 方案丙所示被告共有之1263地號土地如附圖丙所示區塊A部 分有通行權存在,附表方案丙所示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附圖丙 所示區塊A部分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具有形 成訴訟性質,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由法院依職權 認定,雖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原告提出請求通行四個 方案,被告均不同,本院經審酌後既認方案丙為損害最小之 方案,就其餘方案部分,仍應予駁回,併予敘明。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著有明文。本件為 確認通行權範圍等訴訟,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酌定損害最少 之通行範圍,不受兩造聲明拘束,其性質類似於共有物分割 、經界事件等形成訴訟;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雖於 法有據,然附表方案丙所示被告之應訴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 得不然,倘由其負擔訴訟費用,有欠公允,爰斟酌兩造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其必要性,依職權 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方案 通行土地地號 (臺南市永康區永華段)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甲 1306 孫吾遺、林月美、邱錦雀、林宗廷 1302 1258 1259 乙 1245 林月美、邱錦雀、林宗廷 1246 謝定宏 1249 謝王秀美、謝東和、謝東志、謝東峰 丙 1263 蘇林寶珠(270分之96) 顏鸞駕(432分之1) 黃南雄(324分之1) 黃久華(324分之1) 楊黃良華(324分之1) 黃瑞華(324分之1) 黃惠雄(324分之1) 許恒慈(54分之1) 臺南市(管理者:臺南市政府工務局)(270分之36) 吳友仁(324分之1) 謝馥禧(270分之108) 蘇麗娥(5184分之302) 陳浩佳(432分之1) 陳泰成(432分之1) 陳紀久(432分之1) 陳香吟(432分之1) 陳冠如(1296分之1) 呂厚德(1728分之1) 李佩芬(1728分之1) 陳信邦(432分之1) 丁 1218 余光堂、蘇國桂、郭建志、蘇香玲、蘇美玲、蘇芳玲、戴奕驥、楊慶安、蘇建元、陳余月娥、洪誌陽 1223 方雅綉、方麗雪、方任癸、方景亮、方振順、方煥昌、王秀英 1224 余光堂、蘇國桂、郭建志、蘇香玲、蘇美玲、蘇芳玲、戴奕驥、楊慶安、蘇建元、陳余月娥、洪誌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