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17號
原 告 洪振寶
訴訟代理人 洪廣哲
鄭鴻威律師
被 告 林政言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317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1萬6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83萬5,815元,其中61萬638元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中322萬5,177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7頁)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 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係友人,渠等於109年1月27日3時許,在原告之友 人黃達倫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共同飲酒,席
間,被告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徒手毆打原告,原告 遭毆倒地頭部撞地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 及右眼鈍挫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068元。又原告因 傷時常發生莫名暈眩,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依勞保失能 給付標準為失能等級7,即勞動能力減損程度69.21%【計算 式:7.69%+(7.69%×8)=69.21%】,依基本工資(事故發生日 至111年12月31日基本工資2萬4,000元,112年1月1日起至退 休日止基本工資2萬6,400元)及霍夫曼法則計算,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333萬3,747元【計算式:199,320x16.00000000+(1 99,320x0.00000000)x(16.00000000-00.00000000)=333萬3, 747元,元以下4捨5入】之損害。另原告因傷終生須承受莫 名暈眩痛苦,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醫療費用2,068元 、勞動能力減損333萬3,747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83萬5,815元整,其中61萬638元自109年8 月17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自109年11月23日民事追加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勢,係其單獨至屋外小解 ,因酒醉倒下撞撃地面所造成,並非被告所造成,被告僅造 成原告右眼傷勢。從而,被告同意給付醫療費1,868元,但 不同意肝膽腸胃科570元費用,且不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 至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請求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判斷。又 被告係因原告酒後無故攻擊被告,基於防衛才出手回擊,原 告就其所受傷害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鈞院減 輕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在原告之友人黃達倫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 000號住處共同飲酒,席間,被告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 ,竟徒手毆打原告,原告遭毆倒地頭部撞地面,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及右眼鈍挫傷等傷害。惟被告抗辯 其雖有毆打原告,但原告所受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係因 原告酒醉跌倒撞擊地面所致,並非被告所造成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毆打原告,雙方於拉扯過程中, 原告跌倒致頭撞到地板等語(見他字卷第149頁),復依證 人鄭順發於偵查中證述:兩造在拉扯中,伊看到被告往原告
臉上打過去,原告就往後倒,當時還沒看到原告流血,後來 兩造還在拉扯,伊就看到原告頭有流血,伊就架開兩造,把 兩造拉到馬路,被告又衝出來,原告在馬路上一直大喊,伊 當時發現原告怪怪的,用手摸原告的頭,發現原告的頭都是 血。原告說想尿尿,結果又往後倒等語(見他字卷第151頁 )。是以,被告遭原告毆打跌倒,頭部撞擊地板,其頭部已 有流血情形,復參酌事故發生時原告之醫療記錄及照片可知 ,原告所受之傷勢除右眼淤青、腫脹外,右額頭處亦有明顯 撕裂傷,足徵被告當時毆打原告致其頭部撞擊地面力道甚猛 ,且依據原告所受之傷勢均集中於頭部右側,與其顱內出血 大多位於右側相同,有成大醫院101年1月12日成附醫外字第 1100000783函暨附診療資料摘要表1份附卷可查(下稱系爭 診療資料摘要表,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卷第149頁 ),堪認原告所受之顱內出血之傷害,係因被告毆打所致等 情無訛。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顱內出血係因自己跌倒所致,然依證人鄭順 發之上開證述及原告所受之傷勢均集中於頭部右側,已如前 述。原告雖嗣後自行向後倒地,然原告送醫時,其頭部後側 無明顯傷勢,且顱內出血大部分集中於頭部右側。益徵,原 告顱內出血係因被告毆打頭部右側等情無訛。至於系爭診療 資料摘要表雖記載:顱內出血可為頭部外傷所造成,不一定 與右前額撕裂傷於同一次頭部外傷所致(即右前額撕裂傷, 非造成顱內出血之因)等語,然系爭診療資料摘要表,並審 酌被告毆打原告,原告因此摔倒頭部撞擊地板一節,故無法 正確判斷原告顱內出血之原因,是以,系爭診療資料摘要表 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及右眼鈍 挫傷等傷害,係因被告毆打原告所致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 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係屬有據,自為可採。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 事判決先例參照)。被告應就其毆打至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其應賠償原告之數額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068元等 語,然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其中有關肝膽腸胃 科之醫療費用支出570元,被告不願給付。被告願意給付與 原告之醫療費用為1,868元等語(見卷第430頁)。參酌原告 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其中確實有肝膽腸胃科之醫療費用570 元,然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說明與系爭傷勢有何相關,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肝膽腸胃科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據,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1,868元之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勢,導致原告時常莫名暈眩,終生僅 能從事輕便工作,依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為失能等級7,勞動 能力減損程度69.21%【計算式:7.69%+(7.69%×8)=69.21%】 ,依基本工資(事故發生日至111年12月31日基本工資2萬4,0 00元,112年1月1日起至退休日止基本工資2萬6,400元)及霍 夫曼法則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33萬3,747元【計算式: 199,320x16.00000000+(199,320x0.00000000)x(16.0000000 0-00.00000000)=333萬3,747元,元以下4捨5入】之損害等 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惟查,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111年10月20日函檢附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 告其中第八點總結與建議:原告於109年1月27日發生系爭事 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 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相關診斷為:「頭部 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及暈眩症狀」。考量10 9年7月1日腦波檢查結果顯示無明顯異常,109年6月腦部電 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無明顯異常。門診定期追蹤治療至111 年1月期間紀錄無特別主述且續用固定藥物。本院鑑定時評 估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 效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1%,考量診斷、全人 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 全人勞動能力減損1%等語(見卷第358頁)。原告雖主張上 開鑑定報告未審酌活水神經內科診所於109年8月14日至109 年10月26日診斷原告受有中樞性眩暈,硬膜下腔出血等情( 見卷第447頁),故上開鑑定結果不可採等語。然考量原告 至活水神經內科就診期間為109年8月14日至109年10月26日 ,原告於當時雖有中樞性眩暈,硬膜下腔出血之情況,但上 開鑑定報告乃追蹤原告醫療期間至111年1月,於斯時,原告 症狀固定,自與原告109年8月間至10月間,因治療尚未完畢
之情況不同。故原告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未能考量活水神經內 科診斷原告受有中樞性眩暈,硬膜下腔出血等情,係屬無據 ,亦無可採。故可認被告毆打原告致其受有上開傷勢,而勞 動能力減損1%一節,確屬有據。本件參酌系爭事故於109年1 月27日發生,原告為69年7月31日生(見卷第361頁),自10 9年1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以月薪2萬4,000元計算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7,884元【計算方式為:240×32.00000000 +(240×0.00000000)×(33.00000000-00.00000000)=7,883.00 0000000000。其中3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5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3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 /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加計自1 12年1月1日起至134年7月30日(即原告退休日)止,以月薪2 萬6,4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萬7,945元【計算方式為 :264×181.00000000+(264×0.00000000)×(181.00000000-00 0.00000000)=47,945.000000000000。其中181.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27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1.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27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1=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合計為5萬5,82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勞動能力減損為5萬5,829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至於原告聲請再送請台大 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因本件原告勞動減損部分,已 認定如前,故認無再行送請台大醫院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及右眼鈍挫傷等傷害,致勞動 能力減損1%,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件原告為國中畢業,未婚 ,目前無業,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倉儲 管理人員,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需扶養母親,名下有房 屋2筆、土地1筆、汽車1輛等情,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見 卷第431頁、第49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兩 造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原告之勞動能力目前仍有減損等情 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 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祇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經查,證人鄭順發於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係原告先 持酒瓶敲打被告,被告才出手打原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293頁至294頁)。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原告當時因喝酒心 情不好,講話越來越大聲,用手抓伊衣領,作勢揮拳要打伊 ,後來原告拿酒瓶打伊右頸部,伊因遭原告毆打,才還手打 原告等語(見警卷第5頁)。是以原告於酒後與被告發生爭 執、拿酒瓶打被告,導致被告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倒地,頭 部撞擊地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及右眼鈍 挫傷等傷害。原告既因過量飲酒致影響自我保護之反應能力 ,猶與他人發生爭執,違反一般人對於自身安全維護之注意 義務。是以,原告及被告兩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經本院權衡兩造間對於損害發生之原因(原告酒後與被告爭 吵、拉扯)、相互間行為之態樣(互毆)、損害之結果(原 告致生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應負擔20%之責任,而被告應 負擔80%之責任為宜。依此計算,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損害額,被告應負擔之部分為28萬6,158元[計算式:(醫 藥費1,868元+勞動能力減損5萬5,829元+非財產損害30萬元 )×80%=28萬6,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 6,1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法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於主文第5項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