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51號
原 告 林進雄
林雨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林鉉景
林士翔
林宛蓁
林星儀
林永錫
黃楨玲
林弘剛
林威宏
林永亨
林永吉
林永豐
林永昌
林英志(兼林英猷之承當訴訟人)
林敬修
林進祿(兼林文魁之承受訴訟人、林崑山、林俊君
、鄭峯鳴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林佳欣
陳麗香
陳春雄
林雍熙即林三龍之繼承人
鄭嬨珳
王玲文(即林金貴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2編號12說明欄中關於「由林英志(2/7)、林威宏(1/14)、林弘剛(1/14)、林鉉景(1/14)、林士翔(2/7)按上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由林英志(2/7)、林威宏(1/14)、林弘剛(1/14)、林鉉景(2/7)、林士翔(2/7)按上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