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00號
TNDV,108,訴,900,2023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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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鄭瑞德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駱志炫
駱志成駱陳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駱志成之繼承人駱陳秀枝、被告駱志炫於民國108年4月3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75建號建物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被告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其中新臺幣383,249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之被告 駱陳秀枝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9年3月6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駱志明駱志成駱志炫駱純美,有駱陳秀枝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4、288至296頁);又上開繼承 人已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就民國108年4月3日出 售台南市○○區○○里○○街00鄰00號房產(即原告與駱陳秀枝、 被告駱志炫間買賣契約標的中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因買方對於部分土地是否為既有巷道有疑義,提出訴訟 ,要求履約保證公司『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將保留款 暫緩支付。針對保留款的部分,由駱志成繼承」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98頁);依此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文義,可認駱陳 秀枝之繼承人有將駱陳秀枝因本件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



務,分歸駱志成繼承之意;而駱志成已於109年6月2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8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駱陳秀枝、被告駱志炫於108年4月3日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買受駱陳 秀枝、被告駱志炫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27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625萬元,駱陳秀枝駱志炫並保證系爭土地上並無供公眾 通行之私有道路。而原告已依約將買賣價金存入僑馥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安和分行之價金履約保證帳戶。嗣原告於108年5月7日 就系爭土地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鑑界後發現 系爭土地東側面臨康樂街、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42.33平 方公尺之土地早供公眾通行之用。原告因而去函予僑馥公司 要求於上開爭議解決之前,暫停給付相關買賣價金予駱陳秀 枝、駱志炫;然駱陳秀枝駱志炫發函要求原告依約給付全 部買賣價金,且原告於108年5月24日接獲僑馥公司來函表示 :原告應於文到七日内,函覆系爭土地有部分土地供公眾通 行之相關證據,或向法院提起本件爭議之相關訴訟,否則即 將上開專戶内之價金餘款給付被告等語。為此,原告爰依民 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第359條本文之規定,請求減少買 賣價金637,103元。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08年4月3日就系爭 房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其中買賣價金債權637,103元不存 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駱陳秀枝、駿志炫共有,系爭建物係作為旅館之商業使用,駱陳秀枝、駿志炫因建蔽率問題,將系爭土地部分建築,部分則作為法定空地,並因經營商業需要供客戶停車之用。而系爭土地坐落於新營區康樂街與中山路245巷巷口,原告主張留設作為停車使用之法定空地,係供中山路245巷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然街道轉角處留設有較大法定空地,且通常民眾做為停車之用,為事理之常,至於成立私有公用地役關係,則屬罕見,更何況該中山路245巷為既成巷道已可供公眾通行,且公用地役關係為行政法上關係,應屬新營區公所或臺南市政府認定之職權。再者,系爭土地面積為124.61平方公尺,然系爭建物一樓面積為68.65平方公尺騎樓為2.21平方公尺,合計70.86平方公尺,顯然原告於購買時知悉除建物及騎樓外尚有53.75平方公尺應為退縮地或空地,由此推知,原告於購買時即知系爭建物東側空地為買賣範圍之内,豈能因此主張瑕疵存在。縱認系爭土地部分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然該處為法定空地,其價值自不可與建有建物之部分同一而論,蓋法定空地本不得加以利用,其經濟價值實較為低。至鑑定報告雖認系爭土地未來要開發重建,因有既成巷道,將有價值減損問題,然該鑑定報告並未訪查不動產現況、價格,欠缺評估價格之依據,且認系爭建物價格僅69萬元,不符常情及市價;又原告係將系爭建物作為出租套房之用,並未打算拆除,縱原告有開發需求,鑑定報告未斟酌既成巷道日後徵收之價金補償人係原告,此部分應予扣除,且開發前原告使用系爭建物所獲利益亦應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 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買 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存有瑕疵為由,而主張減少買賣價金, 並因此主張該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債權部分不存在,為被告 所否認,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應負擔之 權利義務內容即無法確定,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 存在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先予敘明。  
五、經查,原告與駱陳秀枝、被告駱志炫於108年4月3日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625萬元向駱陳秀枝、被告駱志炫買 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已於108年5月15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嗣駱陳秀枝前於109年3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已簽 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駱陳秀枝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 、義務,分歸駱志成繼承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 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21、25、31至56、29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屬物之瑕疵,應減少價金637,103元,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土地上是否存有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㈡如是,原 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637,103元,有無 理由?爰分敘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面積25.46平方公尺土 地,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
  1.查系爭土地為一南北長、東西狹之長型土地,其南側臨接 新營區康樂街道路,東側則臨中山路245巷巷道(下稱245 巷道路),有其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又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 西側,系爭土地之東側仍為空地,且依現場所見系爭土地 與鄰地之界標位置,可知245巷道路之部分路面範圍應位 於系爭土地東側空地上,此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鹽水地政 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無訛,有勘驗 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7 至173頁)。又原告於勘驗期日主張系爭土地東側之空地 ,除北端部分空地外,其餘自系爭建物最外緣往東至地界 線間之範圍,均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155頁),亦經本院囑託鹽水地政依原告上開意見繪測 複丈成果圖,並確認其所主張之系爭土地上公眾通行道路 範圍為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面積42.33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鹽水地政108年9月9日所測字第1080083019號函暨所 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1 77頁)。
  2.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本自 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非都市計畫道路,並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者:一、由本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



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巷道。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已於101年6月11日 廢止)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經 主管機關認定得指定建築線之建築基地,其所面臨之「現 有巷道」,應即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經本院就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面積42.33平方公尺之土 地是否屬於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乙節函 詢臺南市政府,經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8年10月14 日南市都管字第1081172311號函覆稱:「……依據永生段42 4地號92年南城都線字第021號建築線,旨揭巷道曾指認4 米『現有巷道』在案,惟實際位置仍請依建築線測量成果為 準」等語,並以108年11月13日南市都管字第1081324851 號函檢送改制前臺南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均為面臨245巷道路之土地)之建築線申請資料到院( 申請指定建築線之時間分別為77年間、92年間),有上開 2份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7、195至199頁)。另 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申請 資料(建造執照字號:(69)南建局造字第4086、(68南建 局造字第6826號,申請時間為68、69年間),其內系爭建 物之建築線申請書圖示及工程設計圖中之配置圖,亦均標 明系爭建物東側之245巷道路為「既成巷路」。由上可知 ,245巷道路業經主管機關認屬「現有巷道」,當屬供公 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無訛。
  3.次應審究者,乃系爭土地上屬於245巷道路之範圍為何。 原告雖主張該道路寬度為4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斜線 部分所示面積42.33平方公尺均為道路範圍;然查,上開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10月14日函文雖稱245巷道路 曾指認4米「現有巷道」,然該局108年11月13日函所附新 營段226之75地號土地之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上記載:「 本現有巷道之位置以地籍測量為基準,現況為輔,新營段 226之15地號面前現有巷道之地籍寬度,依地籍圖(比例 尺1/600)丈量約為2.40公尺,建築時兩側應均等退讓合 計達到4公尺之寬度為建築線,以符地籍管理之意」等語 ,再參以前述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 亦規定:「實施都市計畫之建築基地,面臨之巷道為單向 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80公尺以下,寬 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 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可知臺 南市都市發展局前開函文所稱之「4米現有巷道」非指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之245巷道路之實際寬度,而是兩側建築



退讓後建築線邊界之寬度。此外,系爭建物之建築線申請 書圖示、工程設計圖中之配置圖,亦顯示「既成巷路」最 狹處為2公尺,且系爭建物之外緣與東側之245巷道路間仍 留有空地,顯然系爭建物外緣以東之空地即附圖一斜線部 分所示面積42.33平方公尺,並非全屬245巷道路範圍。而 上開配置圖既為專業建築師於設計系爭建物時,依建築法 規及指定建築線之需而繪製,其上所示既成巷道之範圍當 屬可信,爰以其作為認定既成巷道範圍之依據。經本院囑 託鹽水地政依上開配置圖圖面(相關數據由本院依該配置 圖圖面比例尺換算得出,見本院卷二第17頁),繪測該配 置圖中所示既成巷路於系爭土地上所占範圍及面積,經鹽 水地政以110年1月11日所測字第1100003010號函所附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二),確認系爭土地上既成巷道所占範圍 為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面積25.46平方公尺之土地(見本 院卷二第33、35頁)。是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斜線部 分所示面積25.46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之巷道乙情,堪予認定。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383,249元 :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 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 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 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 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所購買 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面積25.46平方公尺 之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業如前述;此 類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原告就該部 分土地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 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此將使該部分土地之通常效用有所 減少,並減低經濟上之價值,且該減少通常效用及經濟價 值之程度即非無關重要,構成物之瑕疵,且此瑕疵於標的 物危險移轉前即已存在,則出賣人駱陳秀枝、被告駱志炫



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從駱陳秀枝、被告駱志炫於108 年5月21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5月23日 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可知(見本院卷一第57至67頁),原 告於108年5月21日前已對駱陳秀枝、被告駱志炫為瑕疵之 通知,並於108年5月29日提起本訴主張減少價金,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對駱陳秀枝、被告駱志炫行使減少價金之形 成權,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 減少價金,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原告於購買時已知悉系爭 土地上存有法定空地為由,辯稱其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惟 法定空地與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性質上截然不同 ,縱原告知悉系爭土地東側空地為法定空地,亦不代表其 知悉系爭土地上存有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況系 爭買賣契約後附之建物應記載事項第3頁「基地有無供公 眾通行之私有道路」此項目,係經勾選「無」(見本院卷 一第46頁),可見原告係在出賣人明示土地上無供公眾通 行道路之情況購買系爭土地,自難認其於締約時已知悉物 之瑕疵之存在,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2.經本院囑託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上存有如 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面積25.46平方公尺之既成巷道,是 否會導致該土地價值之減損及減少價金之數額為鑑定,該 事務所鑑定結果略以:系爭土地就現況土地使用現況,已 申請興建建物,已達最高最有效使用,已充分開發利用, 無價格減損問題,然若土地未來要開發重建,因系爭土地 有部分已成既成巷道,既成巷道之存廢有一定的程序,且 不一定能廢除,勢必造成開發量體之減損,故有土地價格 減損之問題;系爭土地如全為建地,總價為5,804,957元 ,如其中25.46平方公尺為既成巷道,總價為5,421,708元 ,故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其差額383,249元,有該事務所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被告雖以前詞質疑鑑定結果 之可信性,然該估價報告中載明估價方法之選定、價格評 估之過程及比較標的之分析,並無被告所稱欠缺估價依據 之情形;又土地未來之利用可能性,本將影響土地之現價 ;而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本得收益使用系爭建物,縱 原告嗣後因現有巷道經國家徵收而取得補償,亦為其喪失 土地所有權之對價,均與系爭土地因瑕疵所受之價值減損 無關,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 ,認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之買賣價金為383,249 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向被告駱志炫、被告駿志成之繼承人 駱陳秀枝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存有物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得減少價金383,249元,故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生對 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僅餘5,866,751元(625萬元-383,249元 =5,866,751元)。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對 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中之383,249元不存在(即超過5,866,7 51元部分之買賣價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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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