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王正玲
被 告 李瑩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97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 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李瑩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76號受理在案,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已於民 國112年1月11日10時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2月21日宣 判等情,審理時即112年1月11日亦曾於9時56分再次點呼原 告王正玲而未見原告到庭等節,有本院報到單、簡式審判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然原告遲於該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2 年1月11日11時5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 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揭規定,應 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程序性駁回判決, 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