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段怡萍
送達代收人 段宋賢
被 告 曾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112年度附民字第2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 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嫌幫助詐欺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上本院之收狀章為憑,然經查詢分案記錄,尚無任何與本 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1份 在卷,是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案件繫屬前即具狀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三、至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並不生實質確定力, 惟如前揭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 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