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4858、29377、3020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43
6、31622、320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
度金訴字第12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
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惠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㈠、告訴人江色雲轉匯時間「111年5月31日10時3分許」應予刪除 。
㈡、告訴人陳秀妹匯款時間「111年6月22日9時59分許」,應更正 為「111年6月20日9時59分許」。
㈢、證據應增列: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⑵、「遭詐騙之對話訊息截圖(見警卷一第28-35頁)」。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一第40、43頁)」。⑷、「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31、34頁 )」。
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三第13頁)」。⑹、「遭詐騙之對話訊息截圖(見警卷三第15-1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黃世賢,使其接續轉帳匯款2次 入陽信銀行帳戶內,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 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以一提供陽 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黃世賢、江色雲、黃健豪、藍加錦、陳秀妹及李芃諺 等6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436、31622、 32060號案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首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 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 果,竟將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 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使黃世賢、江色雲、黃健豪、藍加錦、陳秀妹 及李芃諺等6人蒙受一定之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 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黃世賢、江色雲、黃健豪 、藍加錦、陳秀妹及李芃諺等6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 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並念 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能與黃世賢 、江色雲、黃健豪、藍加錦、陳秀妹及李芃諺等6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居 家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已婚,有 一個六歲女兒,與母親同住,需撫養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其 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 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件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 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又被告所提供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已由 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858號
111年度偵字第29377號
111年度偵字第30200號
被 告 黃惠萱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以每一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30 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平區平豐 路路邊,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於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人及其 所屬犯罪集團取得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於111年4月初,經由通訊軟體LIN E結識黃世賢,再向黃世賢佯稱可介紹飆股穩賺不賠云云, 致黃世賢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6月9日、13日,轉匯1 9萬5000元、39萬元入上開陽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㈡ 先於111年3月24日9時57分,以暱稱「鄭可馨」經由通訊軟 體LINE結識江色雲,並向江色雲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再以 暱稱「張瑞豐」向江色雲佯稱可代為規劃投資標的物獲利云 云,致江色雲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5月31日10時3分 許、6月8日,轉匯15萬元入被告黃惠萱上開陽信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㈢先於111年3月中旬,以暱稱「林紫萱」經 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健豪,並向黃健豪佯稱可加入股票群 組,再以暱稱「貝萊德客服人員」、「交易員李育昇」向黃 健豪佯稱可登入貝萊德專業板APP下單操作獲利云云,致黃 健豪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6月22日9時11分許,臨櫃 轉匯100萬元入上開陽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黃世 賢、江色雲、黃健豪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江色雲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黃健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惠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抵銷債務而交付上開陽信銀行帳戶。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世賢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黃世賢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江色雲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江色雲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健豪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黃健豪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5 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有收到告訴人黃世賢、江色雲、黃健豪受騙款項而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 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 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 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 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 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 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 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 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 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 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 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 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 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 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 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 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本件被告供稱係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出租帳戶抵償 債務,則核其所為,顯不能與因謀職而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等 同視之,蓋因謀職而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主觀上預見將來匯入 其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其正當工作所得,而本件被告明知僅 提供帳戶即可領錢,而無庸提供任何勞務,顯見被告明知所為 可能涉及不法,惟仍不違其本意而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 從事不特定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仕 龍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36號
111年度偵字第31622號
111年度偵字第32060號
被 告 黃惠萱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以每一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30 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平區平豐 路路邊,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人及其所屬犯 罪集團取得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行為:㈠於111年5月某日,透過網路結識藍加錦,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藍加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 云,致藍加錦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1年6月22日10時4分許
,匯款10萬元至黃惠萱陽信銀行帳戶內。㈡於111年3月28日 ,透過網路結識陳秀妹,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陳秀妹 佯稱:在推薦投資平台APP下單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 秀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2日9時59分許,匯款8萬 元入黃惠萱陽信銀行帳戶。㈢於111年3月27日,透過網路結 識結識李芃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李芃諺佯稱:可 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李芃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6月20日12時許,匯款120萬元入黃惠萱陽信銀行帳戶。嗣 藍加錦、陳秀珠、李芃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藍加錦、陳秀妹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藍加錦、陳秀妹及被害人李芃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藍加錦、陳秀妹及被害人李芃諺提出之轉匯款項憑據 及網路對話截圖。
㈢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份。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24858、29377、3020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列股)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係同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 資料,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