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124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416號),被告於
本院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中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中心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 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辦理存摺、提款卡之掛失及補發,於 取得補發之提款卡後,即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寄交 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郵局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16時46分許,假冒網路書 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于琦,向其佯稱:其之前網路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誤設為分期扣款,將會連續扣款12 期,請其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便辦理取消分期扣款云云, 致于琦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17時 31分、17時3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
9984元(起訴書均誤載為49999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至黃中心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5時17分許,假冒蝦皮購 物買家,傳送不實訊息與詹薈琳向其佯稱其經營之蝦皮購物 賣場因未進行買賣保障更新,賣場遭禁賣,導致其無法在詹 薈琳經營之蝦皮購物商店購買商品云云,續再於同日17時21 分許假冒蝦皮購物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與詹薈琳聯繫, 向其佯稱:可協助處理蝦皮賣場遭禁賣事宜,須依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云云,致詹薈琳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7 時5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50050元至黃中心上開郵局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黃中心遂以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實 施前述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 在。嗣于琦、詹薈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于琦、詹薈琳於警詢之指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2日儲字第1110935423號 函暨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 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11年10月14日重營字第1110 000722號函暨自動櫃員機提款交易錄影畫面資料1份、檢察 事務官勘驗之提款錄影截圖2張。
㈤被害人于琦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3張、于琦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㈥被害人詹薈琳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蝦皮購物對話截圖4 張、網路銀行交易轉帳資料1張、詹薈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與他人使用,係使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 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于琦、詹薈琳施以詐術, 致使被害人于琦、詹薈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 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將款項提款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提款 卡、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 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 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于琦、詹薈琳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藉由提領本件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 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前述犯罪事實㈠②所載被害人詹薈琳遭詐騙之事實,與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茲審酌被告提供郵局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于琦、詹薈琳事 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本案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 係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被告供稱其交付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並未支付報酬,故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 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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