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9號
TNDM,112,金簡,29,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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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68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忠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所載「被告陳忠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陳忠雄於偵查中 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其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 犯,且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三、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出租予他人,致不法份子用以向被 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以新 臺幣(下同)3萬8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 、轉帳明細截圖各1紙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茲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已知錯反省,諒經此偵審 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於本案獲有1萬5000元之報酬,固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 在卷,惟如前述,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3萬8000元完畢,形 同未保有犯罪所得,已無再藉由沒收程序剝奪其犯罪所得之 必要,因認於本案而言,沒收宣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886號
  被   告 陳忠雄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雄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7時2分,以註冊FTX平台會 員成功新臺幣(下同)5,000元、開始操作會員帳戶後每天1萬 元之代價,將其向FTX平台所註冊之會員資料及該會員所綁 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交予暱稱「惠心」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同年月31日13時13分許,以發送簡訊之方 式向邱筑瑩佯稱可提領衛生福利部之防疫補貼,致邱筑瑩陷 於錯誤而連結簡訊所載之網址,並依指示輸入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於同日14時41分許,匯款4萬2,000元至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邱筑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忠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網路找工作,找到出租帳戶,對方說要做虛擬貨幣,才會依指示註冊FTX會員,將會員帳號密碼交給對方後就收到5,000元,之後對方開始使用會員資料,就可以一天收到1萬元,確實收到5,000元跟1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邱筑瑩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害人邱筑瑩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以註冊通過5,000元,開始操作會員資料後每天1萬元之代價,將其在FTX平台註冊之會員帳號密碼、該會員綁定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暱稱「惠心」,再向暱稱「FTX主管」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忠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至被告獲得之1萬5,000元,係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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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