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舜
陳千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52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
第1499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被告陳伯舜涉嫌毀損及傷害部分;被告陳千福涉嫌傷害部分)均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1.被告陳伯舜係被告陳千福之堂姪,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5時 48分,許,因不滿陳千福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架設菜 園圍籬(下稱本件圍籬),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踹本 件圍籬,致該圍籬部分斷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陳千福。 2.陳千福獲悉上情後,即找陳伯舜理論,雙方於111年1月30日 15時49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正新路與太平街口,為此口角 ,詎陳伯舜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推擠、拉 扯,或身體頂撞之方式,毆打陳千福,致其受有左眼眶腫脹 瘀血、左後頭部腫痛、前胸擦傷、後背疼痛、雙手及右下肢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亦致陳千福所有之眼鏡、手機摔落地面 ,或其身著之外套、長褲因拉扯而破裂或損壞,足以生損害 於陳千福。
3.而陳千福遭毆時,亦萌生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揮擊或推 擠陳伯舜,致陳伯舜摔倒後,受有頭部、頸部、軀幹、四肢 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4.案經陳千福、陳伯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陳伯舜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 千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千福告訴被告陳伯舜之毀損及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陳伯舜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告訴人陳伯舜告訴被告 陳千福之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陳千福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及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
四、茲據告訴人陳千福撤回對於被告陳伯舜之毀損及傷害告訴, 告訴人陳伯舜撤回對於被告陳千福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