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奇
葉錡鴻
葉添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即被告周育 奇、告訴人即被告葉錡鴻、告訴人即被告葉添壽相互提出告 訴之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三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三人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可稽,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986號
被 告 周育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錡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添壽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添壽與葉錡鴻係父子,其等與周育奇於民國111年4月30日 17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因停 車糾紛發生口角,葉添壽與葉錡鴻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 絡,共同徒手毆打周育奇,而周育奇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葉錡鴻與葉添壽,致周育奇受有頭部外傷、右頸 擦挫傷、右手腕擦挫傷及胸部挫等傷害,而葉錡鴻受有頭部 外傷、頸部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及胸部擦挫傷等傷害,葉添 壽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胸壁挫傷及右腕扭傷等傷。二、案經周育奇、葉添壽及葉錡鴻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暨告訴人周育奇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⒈辯稱:是葉添壽及葉錡鴻一起出手打我,我要 保護自己,才出手跟葉錡鴻打
架,但是我沒有 打葉添壽等
語。
⒉指訴遭被告葉添壽及葉錡鴻聯手毆打之事實。 ㈡被告暨告訴人葉錡鴻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⒈供稱:因為周育奇跟我父親葉添壽發生糾紛, 他要打我父親,所以我才出手
打他等語。
⒉指訴遭被告周育奇毆打之事實。
㈢被告即告訴人葉添壽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⒈辯稱:是周育奇一直跟我挑釁要我打他,我忍 不住才推他一下等語。
⒉指訴遭被告周育奇毆打之事實。
㈣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周育奇、葉錡鴻及葉添壽分別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
㈤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3張
待證事實:被告3人均涉有傷害之犯行。
二、被告等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被告葉添壽及葉錡鴻2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周育奇以1行為觸犯2個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