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紳瀚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35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發還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其所有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遭扣押,然上開扣押物與本案犯行無關,檢察 官起訴書亦認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聲請沒收 ,是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前段之規定, 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342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7時25分,持本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街00號扣押聲請人所 有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16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而上開行動電話1支為聲請人個人聯絡使用,並非供其本案 聯繫毒品交易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聲請人供陳在卷,且起訴 書亦記載上開扣案手機,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 聯,爰不聲請沒收等語;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對於發還上開扣押物並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情,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 犯行無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復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