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號
TNDM,112,聲,4,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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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建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1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建鴻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建鴻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罪 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上開各該刑事簡 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相差不 到10日,又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整 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 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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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