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柏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柏智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 87號詐欺案件,經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6,000元未經 宣告沒收,即為聲請人所有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 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 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 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第317條固有明文。惟 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 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 ,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7號審理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聲請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撤回上訴而 告確定,並於同年12月14日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中(111年度執字第9665號),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書記官辦案進 行簿在卷可稽。茲被告就上開案件已告確定,並已移由檢察 官依法執行,足認該案件已脫離本院之繫屬,則上揭聲請人 聲請發還之扣押現金126,000元,雖未經原判決於有罪部分 宣告沒收,但是否有留存必要,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 情形審酌,被告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於法不合。從而,被告 聲請發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