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俞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緝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俞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飛利浦廠牌手機傳輸線參條及麒麟一番搾保冷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王嬿筑」署押共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王俞蓉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109年2月5日先後於附表所示文書上 偽造「王嬿筑」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多次,從客觀上觀察係於 該次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密切接續 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1罪及偽造署押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又再次觸犯本 案竊盜犯行,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所竊得財物 為「飛利浦廠牌手機傳輸線3條及麒麟一番搾保冷袋1個」( 價值合計為新臺幣1017元),價值非高,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復為逃避刑事責任,又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於附表所示之 文書上偽造「王嬿筑」之署名、指印,非但陷前揭被害人於 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亦妨害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核其動機、目的均非可取,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飛利浦廠牌手機傳輸線3條及麒麟一番搾 保冷袋1個」」,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損壞丟棄等語( 偵緝卷第43至44頁),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王嬿筑」署押共16枚(署名13枚及指印3 枚,共16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屬警察機關所製作者 ,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自不得宣告沒收, 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2 1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偽造署押之文書名稱 偽造「王嬿筑」署押數量 合計 1 109年2月5日11时50分至同日12時9分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知義派出所109年2月5日調查筆錄 署名4枚、指印1枚 署押16枚 照片黏貼紀錄表 署名8枚、指印1枚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署名1枚、指印1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14號
被 告 王俞蓉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俞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25日11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 區○○○00號之20「統一超商知母義門市」內,趁店員疏未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飛利浦廠牌手機傳輸線3條、麒麟一番搾 保冷袋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1,017元)得手後,復騎乘前開 機車離去。
二、嗣該店店長周秋貴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店內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發覺王俞蓉涉嫌重大,遂通知 王俞蓉到案製作筆錄。詎王俞蓉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 押之接續犯意,於109年2月5日11時50分至同日12時9分許, 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知義派出所,冒用其胞姊「王 嬿筑」之名義應詢,並接續於警員所製作之第1次調查筆錄 、照片黏貼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上偽造「王嬿筑 」之署名13枚及指印3枚,足以生損害於王嬿筑及偵查犯罪 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三、案經周秋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俞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周秋貴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胞姊王嬿筑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109年2月5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化分局知義派出所之第1次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化分局知義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年4月22日刑紋字第1090030963號鑑定書各1份、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之照片2張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 參)。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 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 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 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 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被告雖在調查筆錄、照 片黏貼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上偽簽「王嬿筑」之 署名及指印,惟該筆錄、照片黏貼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照片黏貼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之末及指認處簽名,以擔保該等文書之憑信性,但不能 因此即認為該等文書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 性質。從而,被告在上開文書上偽造署名,並未表示另外製 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名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 押罪嫌。又被告先後在調查筆錄、照片黏貼紀錄表、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上偽簽「王嬿筑」署名、指印之行為,時空 密接,依社會通念,顯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屬 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所為竊盜及偽 造署押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 所竊得之手機傳輸線3條、保冷袋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之「王嬿筑 」署名13枚、指印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張 芳 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