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79號
TNDM,112,簡,79,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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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詠丞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營偵字第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詠丞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地先後有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 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有多次竊盜 等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 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 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自應 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物品之 價值,失竊之機車業經告訴人周子堯領回,暨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扣案之腳踏車一輛,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1台、鑰匙1支、安全 帽1頂及夾腳拖鞋1雙,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周子堯,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5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948號
  被   告 田詠丞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21 (現另案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詠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民國111年10月9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 人行道上,以徒手竊取不詳之人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 輛得手。
(二)於同日11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周子堯所停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鑰匙未拔,竟以徒手 竊取上揭機車(含安全帽1頂及夾腳拖鞋1雙)得手。 嗣經周子堯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周子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田詠丞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子堯、被害人郭仁章、證人鄭懷恩劉峰睿於警



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 照片、被告暨機車照片、勘察採證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 書、現場勘察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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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