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骰子參顆、帳冊貳本、無線通報警鈴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1年1 0月2日起至111年12月1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聲請 書所載之處所經營職業賭場,係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 ,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應僅成 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只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 ,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不到2個月之時間內,再犯下本案,且所犯本案 與前案均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 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 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經營職業賭場,供人賭博財 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實屬可議,並考量其經營期間及規模、犯罪後坦承 犯行,暨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52張)、骰子3顆、帳冊2本 、無線通報警鈴1組等物,為被告甲○○所有供其本件經營賭 博場所犯罪所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至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等語(見警 卷第8頁),此3萬元係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行具有關聯性,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671號
被 告 甲○○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仍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1 年10月2日起至111年12月1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以 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 之多數賭客到場賭博;其等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由 在場4名賭客其中1人做莊,每人分持2張牌,以牌面點數相 加與莊家比大小,押注金自新臺幣(下同)100元至數千元 不等,甲○○可從每副牌抽頭200元,若莊家每贏1萬元,須另 再繳交所贏賭金百分之0.6至0.7抽頭金給甲○○,甲○○即以此 等方式牟利。嗣於111年12月1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宗欽、高來發、葉華珍、尤結 豊、吳秀絹、柯淑惠、王美雅、張鄧春連、林世峰、鄧秀珍 、史振忠、張玉枝、李瑞明、林國財、葉景等人在場聚賭( 陳宗欽等15人另為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 賭客賭資共1萬3,600元及甲○○供經營賭博所用之撲克牌1副 (共52張)、骰子3顆、OPPO牌手機1支、帳冊2本、無線通 報警鈴1組及賭金共13萬2,9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本 署111年12月1日詢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陳宗欽、 高來發、葉華珍、尤結豊、吳秀絹、柯淑惠、王美雅、張鄧 春連、林世峰、鄧秀珍、史振忠、張玉枝、李瑞明、林國財 、葉景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1年10月2日起 至111年12月1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經營上開賭博場 所供不特定賭客聚眾賭博,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 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又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 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撲克 牌1副(共52張)、骰子3顆、OPPO牌手機1支、帳冊2本、無 線通報警鈴1組及賭金共13萬2,900元等物,係被告犯罪所得 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