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7號
TNDM,112,簡,7,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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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各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3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各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薛各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薛各傑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又 恣意為竊盜,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金錢數額、告訴人所受損害、遭竊現 金被告已花用、告訴人未受賠償、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薛各傑竊得之現金新台幣29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 訴人陳佩甄,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246號
  被   告 薛各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2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各傑於民國111年6月27日20時55分許,步行行經臺南市東 區德東街與長東街口時,因見陳佩甄所騎乘,時停放於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未蓋好,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掀開該機車坐墊,竊取陳佩甄所有, 放置於坐墊下方置物箱之硬幣90元(50元硬幣1枚、10元硬 幣4枚)得手後,徒步逃逸;嗣於同日21時2分許,復接續前 開之犯意,再度返回上址,以相同方式竊得10元及50元硬幣 共200元。嗣因陳佩甄之男友吳承軒經過發覺薛各傑竊盜行 為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二、案經陳佩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各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甄、證人吳承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 2次竊盜犯行,係同一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之手法



為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 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末被告所竊得290元硬幣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張 芳 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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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