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9號
TNDM,112,簡,59,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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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雞蛋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第2行原記載「臺南市○○區○○路000號」部分補充 更正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二)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王淑嫻穿著照片2張、所騎機車照片1張。  ⒉被告王淑嫻雖僅承認竊取新臺幣(下同)數10元現金,以及 價值僅約50元之雞蛋,然被告確實竊取現金250元及重量 約2台斤之雞蛋1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三清宮」之 管理人施存仁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而證人施存仁於警詢時 表示並不願意對被告提出告訴也不索取賠償,故本院認施 存仁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被告所辯不 足採。
二、核被告王淑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王淑嫻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隨意竊取宮廟內之現金和雞 蛋,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所載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王淑嫻竊取之現金250元、雞蛋一袋,雖均未扣案,然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73號
  被   告 王淑嫻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3時2 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施存仁所管理之私人宮廟「 三清宮」內,徒手竊取施存仁所有,置於所供奉虎爺神像前 碗內之硬幣新臺幣(下同)250元及碗旁用以祭祀虎爺雞蛋1 袋(重約2台斤,約值1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 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淑嫻警詢之陳述。
㈡被害人施存仁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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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