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47號
TNDM,112,簡,247,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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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5663號、第29448號、第29715號、第29857號、第30688
號、第30770號、第31469號、第31594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487
號、第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明犯竊盜罪,共拾柒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昌明17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其上開17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 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 財物之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皆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為警尋獲實際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腳 踏車1台,業經被害人王宇慧母親陳秀華具領,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㈢⒈所竊取之 關東煮高麗菜捲3個、虱目魚丸3個 、苦瓜封2個、黑輪2 個)1份,已賠償價金予被害人許心花,業據被害人許心花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㈢⒊所竊取之便



當1個,已由被害人黃耀鴻取回,業據被害人黃耀鴻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㈩所竊得之明屋牛奶花 生1組、愛之味黑八寶1組、泰山八寶粥1組及水果鳳梨2組 ,已由告訴人潘乃菁取回,業據告訴人潘乃菁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繽紛樂巧克力 1條 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㈡ 2 大茂大土豆麵筋罐頭 3罐 3 同榮紅燒鰻 3罐 4 大茂大土豆麵筋罐頭 1罐 5 香草烤雞腿便當 1個 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㈢⒉ 6 關東煮黑輪) 1個 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㈢⒋ 7 MM花生牛奶巧克力 2包 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㈣ 8 現金(新臺幣) 16,000元 9 捐款箱 1個 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㈤ 10 現金(新臺幣) 1,000元 11 繽紛樂巧克力 3條 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㈥ 12 鰻魚罐頭 1個 13 礦泉水 1瓶 14 繽紛樂巧克力 3條 15 礦泉水 1瓶 16 自行車 1輛 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㈦ 17 健達繽紛樂巧克力 1條 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㈧ 18 健達繽紛樂巧克力 1條 19 自行車 1輛 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663號
111年度偵字第29448號
111年度偵字第29715號
111年度偵字第29857號
111年度偵字第30688號
111年度偵字第30770號
111年度偵字第31469號
111年度偵字第31594號
111年度營偵字第2487號
111年度營偵字第2638號
  被   告 楊昌明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南 ○○○○○○○○)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昌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下列時、地 ,徒手竊取財物如下:
(一)楊昌明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臺南 市○○區○○路0000號前時,見王宇慧騎乘之腳踏車( 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 即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該車作為 代步之用自現場離去。嗣因王宇慧不甘受害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將 上 開腳踏車發還王宇慧母親陳秀華具領。(本署111年 度 營偵字第2487號)
(二)楊昌明於111年10月2日上午6時許及翌(3)日上午6時3 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新營車站內全家便利超商,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徒手竊取繽紛樂巧克力1條、大茂大土豆麵筋罐頭3罐、 同榮紅燒鰻3罐(合計價值290元)與大茂大土豆麵筋罐 頭1罐(價值37元)。得手後均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 物品食用完畢。嗣因店長許雅茹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本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638號) (三)楊昌明於111年10月4日上午,在臺南市○區○○路00號 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內 ,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竊取下列財物:(本署111年 度偵字第25663號)
1、楊昌明於當日上午10時0分許,在成大醫院7-11超商 內,徒手竊取關東煮高麗菜捲3個、虱目魚丸3個 、苦瓜封2個、黑輪2個)1份(價值134元)後食用 之。嗣經警查獲後,已將價金134元交付前揭超商店 長許心花
2、楊昌明復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超商內竊 取香草烤雞腿便當1個(價值125元)後食用之。 3、楊昌明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成大醫院1樓大廳徒 手竊取黃耀鴻便當1個(價值80元),得手後即時 遭現場民眾發覺並報警處理後,楊昌明因而將竊得 便當歸還黃耀鴻




4、楊昌明又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超商內竊 取關東煮黑輪1個)1份(價值15元)後食用之。 (四)楊昌明於111年10月6日下午2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00號統一超商善農門市內,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後竊取貨架上之MM花生牛奶巧克力2包(價值合計7 8元)以及王培霖置於座位區桌上皮夾內之現金計16,00 0元,得手後將竊得食物食用完畢,另將竊得現金花用 完畢。(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9715號) (五)楊昌明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工店,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收銀檯上裝有約1,000元現金之捐款箱,得手後 即騎乘腳踏車自現場離去,嗣將竊得現金花用完畢,並 將捐款箱棄置在不詳地點。嗣因店長林佳慧發覺財物遭 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1469號 )
(六)楊昌明於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13分許及同年11月6日 上午8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麻佳門市內,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徒手竊取繽紛 樂巧克力3條、鰻魚罐頭1個、礦泉水1瓶(合計價值183 元)與繽紛樂巧克力3條、礦泉水1瓶(合計價值135元 )。得手後均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物品食用完畢。嗣 因店經理王彤宇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1594號)
(七)楊昌明於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前即成功大學成杏校區東豐路機車停車格內, 見李翔永停放該處之自行車1輛(價值約5,000元)未上 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其自行車作為代步之 用,嗣後並將竊得自行車棄置在不詳地點。(本署111 年度偵字第29857號)
(八)楊昌明於111年10月27日凌晨4時25分許及5時56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善良門市內,分別基 於竊盜之犯意,先後徒手竊取健達繽紛樂巧克力各1條 ,得手後即將竊得巧克力食用完畢。嗣因店長許志祥發 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本署111年度偵字 第29448號)
(九)楊昌明於111年10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見盧倢筠停放該處之自行車1輛(價值約 2,000元)未上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其自 行車作為代步之用,嗣後並將竊得自行車棄置在不詳地 點。(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0668號)




(十)楊昌明於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忠孝店,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明屋牛奶花生1組、愛之味黑八寶1組、泰山八寶 粥1組及水果鳳梨2組(合計價值507元),得手後旋 即自店內離去之際,為員工潘乃菁即時發覺並報警處理 ,嗣將遭竊物品取回。(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0770號)二、案經王培霖許志祥、潘乃菁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盧倢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王彤宇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 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昌明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王宇慧、許雅茹許心花黃耀鴻王培霖林佳慧王彤宇、李翔永、許志祥、盧倢筠及潘乃菁警詢中之陳述 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監視攝影畫面翻 拍照片、7-11超商交易明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嫌。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多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所竊財物雖未扣案,但除犯罪事實欄「一、(一)」、 「一、(三)、1」、「一、(三)、3」、「一、(十)」 所載遭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外,其餘財物因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並 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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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