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45號
TNDM,112,簡,245,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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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唐秀美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恣意行竊,且前 有多次竊盜前案並入監執行、強制工作,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再考量其 本案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及造成告訴人陳佳盛之不便 ,並斟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警卷頁23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明治牛奶巧克 力1條及萬應白花油一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44元),已發還 予告訴人之店員張立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 稽(見警卷頁21),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0號
  被   告 唐秀美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6時6 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東門市,以徒手竊 取該超商店長陳佳盛所管領之明治牛奶巧克力1條及萬應白 花油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44元)得手。嗣經店員張立翰發 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佳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唐秀美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張立翰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被告近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被告所竊物品之價格查詢畫面照 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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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