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愛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營偵字第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配偶,本應以互敬、互重之 態度相待,理性解決紛爭,且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 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僅因細故即恣意對告訴人吼叫並徒 手毆打告訴人,所為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保障 告訴人權益之作用,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兼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