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10號
TNDM,112,簡,210,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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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城


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林宛儀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王振鈞


陳宣夫


王中一


王瀚頡


王俊雄


王怡平


王正弘


上 列 七 人
共同選任辯護王韻茹律師
王建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632號、110年度偵字第470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
案號:111年度訴字第75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順城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林宛儀犯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王振鈞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陳宣夫、王中一、王瀚頡各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應各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王俊雄、王怡平各犯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刑。應各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陸萬元。
王正弘犯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黃順城林宛儀王振鈞陳宣夫、王中一、王瀚頡、王 俊雄、王怡平王正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犯罪事 實一第16行「王俊雄、王正弘均係王振良之子」應更正為「 王俊雄、王怡平均係王振良之子」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 規定均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 行:⑴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 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 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 )」。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 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 之加重其刑規定。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 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稅務人員、執行業 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稅務人員、 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 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 )」。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 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綜合前開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9人,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9人本案犯行,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 定。至稅捐稽徵法第43條前次固於103年6月4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僅刪除「除觸 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該次修正不 涉及刑罰法律所定要件之變動,不屬於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 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黃順城林宛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被告王振鈞陳宣夫、王中一、王瀚頡、王俊雄、王怡平王正弘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被告黃順城林宛儀所涉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間 ,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又被告 就各年度之各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被告王振鈞陳宣夫、王中一、王瀚頡、王俊雄、王怡平王正弘於108年7月31日主動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供出本件



犯行,此有刑事自首狀(4032號他字卷第9至19頁),故被 告王振鈞等7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前開犯行 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審酌被告黃順城林宛儀王振鈞陳宣夫、王中 一、王瀚頡、王俊雄、王怡平王正弘等人各自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又被告 王振鈞陳宣夫、王中一、王瀚頡、王俊雄、王怡平、王正 弘業已補繳漏報稅額及裁罰之罰款,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 3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及收執聯附卷可 考(見755號訴字卷第185至269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王振鈞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此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755號訴字卷第 9頁),其於105年5月申報104年度之稅額時已年滿80歲,本 院考量被告年歲已高,就自身行為違法性之辨識能力及控制 能力,衡情均較常人低弱,復考量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就10 4年度以後之犯行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次查 ,被告9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亦有其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愓,應 無再犯之虞,因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觀被告等違反本案之情節 ,足見其等欠缺守法信念,為使其等牢記本案教訓,避免再 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2項第4款規定,宣告其等在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各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期能使被告9人確 切明瞭其行為之違法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申報綜合所得稅期別 主 文 一 100年度 黃順城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振鈞陳宣夫、王中一、王瀚頡犯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101年度 黃順城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振鈞陳宣夫、王中一、王瀚頡犯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102年度 黃順城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振鈞陳宣夫、王中一、王瀚頡犯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103年度 黃順城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振鈞陳宣夫、王中一、王瀚頡犯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104年度 黃順城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振鈞犯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夫、王中一、王瀚頡、王俊雄、王怡平犯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105年度 黃順城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振鈞犯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夫、王中一、王瀚頡、王俊雄、王怡平犯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106年度 林宛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振鈞犯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夫、王中一、王瀚頡、王俊雄、王怡平犯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107年度 林宛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振鈞犯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夫、王中一、王瀚頡、王俊雄、王怡平王正弘犯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704號
111年度偵字第15632號
  被   告 黃順城 男 69歲(民國41年12月5日生) 住屏東縣○○市○○○○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冠斌 男 50歲(民國60年10月10日生) 住○○市○○區○○○○000巷00○
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林宛儀 女 45歲(民國65年9月12日生) 住○○市○○區○○○000號22樓
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被   告 王振鈞 男 8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宣夫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中一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瀚頡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俊雄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怡平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正弘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城係文賢公司開發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賢公 司,原負責人林慶祥已歿)之總經理,負責綜理文賢公司業務 ,以製作、審核文賢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 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8條第2款所規定之公司負責 人,嗣民國105年10月間,文賢公司因營運不善,文賢公司部 分股東另成立長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渼公司),且 由長渼公司接替經營,王冠斌、林宛儀分別係長渼公司之董 事長、董事,均負責綜理長渼公司業務,以製作、審核文賢 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其附隨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均係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 款、公司法第8條第1款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緣王振良(104 年7月14日歿)、王振廷(107年8月9日歿)、王振鈞王振樞 (109年12月30日歿,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宣夫、王中一 、王瀚頡均係臺南市○區○○段000地號、751-1地號土地暨坐落



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王俊雄、王正弘均係王振良之子,為 王振良之繼承人,王正弘王振廷之子,為王振廷之繼承人 。王振鈞等人將上開土地、建物出租予文賢公司,租期自10 0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37萬元至41萬元不等 ,嗣105年10月間,文賢公司因營運不善,雙方提前解約,由 長渼公司接替經營,並繼續向王振鈞等人承租上開土地、建 物,租期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0 5年11月至106年2月每月20萬5000元,106年3月至108年10月每月 41萬元,長渼公司自108年4月起即未再依約繳交租金,渠等談 妥向稅捐稽徵機關低報王振鈞等人之租金收入,而分別為下 列行為:
黃順城明知100年2月起至105年10月止,王振鈞陳宣夫、王 中一、王瀚頡王振樞、王振良、王振廷、王俊雄、王怡平 出租與文賢公司上開土地、建物之租金係每月37萬元至41萬 元不等,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 將王振鈞等人於100年至104年度、105年度自文賢公司取得之租 金收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給付總額向南區國稅局臺南分 局、屏東分局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幫助王振鈞等人以該 等不實租賃所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其等個人所得,而逃漏 如附表三所示各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稽徵與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王冠斌、林宛儀均明知106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王振鈞、陳 宣夫、王中一、王瀚頡王振樞王振廷、王俊雄、王怡平王正弘等人於出租與長渼公司上開土地、建物之租金收入 每月20萬5000元至41萬元不等,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將王振鈞等人於106年至107年度自 長渼公司取得之租金收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給付總額向南 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幫助王振鈞等人 以該等不實租賃所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其等個人所得,而 逃漏如附表三所示各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稽徵與課稅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
王振鈞陳宣夫、王中一、王瀚頡、王俊雄、王怡平、王正 弘等人於申報如附表所示100年度至107年度各年度之個人綜 合所得稅時,均明知文賢公司自100年2月起至105年12月止承 租上開土地、建物之租金係每月37萬元至41萬元不等、長渼公 司承租上開土地、建物之租金係每月20萬5000元至41萬元不等 ,且文賢公司、長渼公司分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如附表一 、二所示低列各年度租金金額之不實租賃所得扣繳憑單,渠等竟分



別基於逃漏稅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上開 低列之不實租金申報渠等個人所得,而以此方式逃漏如附表三所 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並使承辦稅務人員於核定渠等綜合所 得稅陷於錯誤,而溢退稅款,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稽徵與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王振鈞陳宣夫、王中一、王瀚頡、王俊雄、王怡平王正弘自首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王振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低報租賃所得方式逃漏個人綜告所得稅之事實。 二 被告陳宣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低報租賃所得方式逃漏個人綜告所得稅之事實,及被告林宛儀有與其等洽談長渼公司租金少報之事實。 三 被告王中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低報租賃所得方式逃漏個人綜告所得稅之事實,及被告林宛儀有與其等洽談長渼公司租金少報之事實。 四 被告王瀚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低報租賃所得方式逃漏個人綜告所得稅之事實,及被告林宛儀有與其等洽談長渼公司租金少報之事實。 五 被告王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低報租賃所得方式逃漏個人綜告所得稅之事實,及被告林宛儀有與其等洽談長渼公司租金少報之事實。 六 被告王怡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低報租賃所得方式逃漏個人綜告所得稅之事實。 七 被告王正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低報租賃所得方式逃漏個人綜告所得稅之事實。 八 被告黃順城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為文賢公司總經理,及文賢公司於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給付被告王振鈞等人租賃所得總額時,以低報之方式幫助被告王振鈞等人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之事實。 九 被告王冠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長渼公司董事長及該公司扣繳義務人,其與地主洽談租金時,地主表示之前文賢公司有少報,看長渼公司是否照這樣做等語,惟辯稱其認為不合法,但股東說要以過往方式做,伊不清楚扣繳憑單之金額,伊請公司小姐要依法處理,伊107年才會帶小姐去國稅局問云云。 十 被告林宛儀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長渼公司之經理、董事,與地主談契約時有談到向國稅局申報之租金金額比實際金額低的條件等語,惟辯稱其不知後來有無這樣做,這部分不是其扣繳,長渼公司的扣繳、會計帳務是王冠斌和公司會計處理,其沒有參與公司事務云云。 十一 證人即被告王振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以低報租賃所得方式逃漏個人綜告所得稅之事實。 十二 王振廷等人與林慶祥、文賢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2份 證明文賢公司自100年2月起至105年10月止每月應給付被告等人之上開土地、建物租金係37萬元至41萬元不等,且雙方約定文賢公司依每月租金13萬元向國稅局申報並辦理扣繳之事實 十三 王振廷等人與長渼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 1.證明長渼公司自105年11月起 至107年12月止每月給付被告等人之上開土地、建物租金係20萬5000元至41萬元不等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冠斌林冠儀有參 與洽談有關租金之事實。 十四 文賢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證明被告黃順城係文賢公司之經理人之事實。 十五 長渼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 證明被告王冠斌係長渼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林宛儀係長渼公司董事,渠2人均係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十六 文賢公司100年度租賃給付查詢資料及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BAN給付清單 證明文賢公司100年度至105年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給付被告王振鈞等人租賃所得總額為低報不實之事實。 十七 長渼公司106年度、107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證明長渼公司106年度、107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給付被告王振鈞等人租賃所得總額為低報不實之事實。 十八 王振鈞陳宣夫、王中一、王瀚頡王振樞、王振良、王振廷、王俊雄、王怡平王正弘之綜合所得申報、核定資料 證明王振鈞陳宣夫、王中一、王瀚頡王振樞、王振良、王振廷、王俊雄、王怡平王正弘等人低報如附表三所示文賢公司、長渼公司租金之租賃所得,而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使稅捐稽徵機關溢退稅款及事後補申報103年度至107年度之租賃所得差額、自動補繳稅額之事實。 十九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裁處書 證明文賢公司於103年度至105年度給付納稅義務人之租賃所得有短漏報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順城王冠斌林宛儀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王振鈞陳宣夫、王中一、王瀚頡、王俊雄、王怡平王正弘所為 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被告王冠斌、林宛 儀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再被告黃順城王冠斌林宛儀所涉幫助逃漏稅捐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間,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處斷。又被告就各年度之各次犯行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王振鈞陳宣夫 、王中一、王瀚頡、王俊雄、王怡平王正弘對於未受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情依同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潘 建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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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