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98號
TNDM,112,簡,198,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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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志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宏志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宏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3次放款行為,雖有多次向被害人收取 重利之行為,惟其主觀上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借 貸事由反覆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放款與被害人而收取重利,各次 借貸時間可明確區分,利息亦各自計算,乃各自獨立之放款 行為,堪認其各次重利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需款孔急之際,貸放款項藉 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牟利,使經濟本已拮据之被害人 因此面臨更龐大之經濟壓力,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徵得原諒,有和解 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2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各次犯罪類型均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應為整體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害人表示被告已將 多收取之款項返還予己(見偵卷第59頁反面),則被告之不法 利得已遭剝奪,倘再對其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票,係被害人於借款當 時做為擔保所簽立,被告取得前開本票,僅供作清償本息擔 保之用,於被害人清償借款後,被告仍須將上述物品返還予



被害人,前開本票之所有權仍屬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另 扣案之筆電、密錄器、本票、借據與手機等物,則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219號
  被   告 張宏志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志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乘侯宏憲需款急迫之際,放款新 臺幣(下同)1萬元金額予侯宏憲,約定每10天1期,每期利息 1,500元,預扣首期利息1,500元,每次僅實際交付借款8,50 0元予侯宏憲,並陸續向侯宏憲收款,以此方式貸以金錢而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嗣警方於民國111年7月22 日13時55分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 市南區健康路1段與南門路口查獲張宏志,扣得筆電、密錄



器、本票、借據與手機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宏志在檢察官偵查時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核與證人 侯宏憲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志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證人侯宏憲與被告張宏志、同案被告洪志弦之對話 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8號及本票影本 2張可以佐證,並有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以認定被 告的自白和事實相符,其涉犯重利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呂 舒 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利息利率及金額 擔保品 1 110年4月間 1萬元 10日利息1,500元。 借款時預扣1,500元, 嗣支付3期利息共4,500元。 簽立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1張 2 110年6月間 1萬元 10日利息1,500元。 借款時預扣1,500元。 無另外簽立本票 (繼續延用4月借款之本票) 3 110年6月間 1萬元 10日利息1,500元。 借款時預扣1,500元。 簽立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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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