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91號
TNDM,112,簡,191,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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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棕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棕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棕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犯行,足見其陷溺 已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957號
  被   告 詹棕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棕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之同年10月9日1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在臺南市北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2日17時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文化路與永 華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棕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 體編號:CZ0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 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羅 瑞 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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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