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81號
TNDM,112,簡,181,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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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東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6
3號、第19314號、第21249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
22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東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內容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高東屏自承對本案被害人黃丁宏所為之傷害行為,  已屬第二次,且前亦對被害人顏石城為竊盜行為,此有本院 110年度簡字第54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2 9頁);復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 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 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且被告前已有 公共危險案件,又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因前次酒駕之查獲而 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 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傷害罪及竊盜罪部分,並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公共危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63號




111年度偵字第19314號
111年度偵字第21249號
  被   告 高東屏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東屏(一)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6時2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0號前,因細故與其前房東黃丁宏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空酒瓶毆打黃丁宏,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 臉部裂傷4公分等傷害。(二)復於同年7月26日10時至11時 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顏石城於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水果攤,以徒手方式接續竊取香瓜 、蘋果各1顆。嗣因顏石城報警處理,警方於上開地點附近 將高東屏以現行犯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上開香瓜、蘋果( 均經發還顏石城),而查悉上情。(三)又於同年8月15日2 時至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外飲用酒類,致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雖知悉飲酒過 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 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時45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時,因機 車側柱摩擦地面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2時55分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丁宏顏石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及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黃丁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高東屏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載之時、地,以空酒瓶毆打告訴人右前額而致其受傷之事實。 2 刑案現場照片4張 1、告訴人黃丁宏右前額受傷之事實。 2、案發現場及被告所用酒瓶之狀況。 3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診斷證南字第00000000號) 1、告訴人黃丁宏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載傷害之事實。 2、告訴人黃丁宏係於案發後之密接時間立即就診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載之時、地,未支付金錢而拿取告訴人顏石城水果攤位上香瓜、蘋果各1顆之事實。 2.上開水果業經警方自被告處查扣,並經發還告訴人顏石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石城於警詢時之證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載之時、地,自告訴人顏石城水果攤位上竊取香瓜、蘋果各1顆之事實。 2.被告並未就上開水果支付款項、遭發現時亦不顧告訴人顏石城阻止而擅拿水果,且曾多次在告訴人顏石城店內任意拿取物品之事實。【自上述事實可知:被告辯稱係經老闆同意欠錢拿水果等情應屬卸責之詞。】 3 刑案現場照片4張 被告竊得香瓜、蘋果各1顆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上開水果業經警方自被告處查扣,並經發還告訴人顏石城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事實(三)所載之時、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被告遭警方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事實




二、(1)核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2)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取之香瓜與蘋果各1顆於扣案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顏石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上 開法條規定,自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 彥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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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