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4號
TNDM,112,簡,164,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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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24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毅勲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毅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易字卷第2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毅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附件起訴書所犯法 條誤載為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又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111年3月7 日23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HOLD住全場娃娃機店」內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 賭博,主觀上各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間 內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相同犯行,且未間斷,以達到營利之 目的,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符合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概念 ,合併為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適當,屬於學理上所稱 之「集合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各論以一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因貪 圖小利,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妨害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僥倖心理,形 成賭博歪風,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 尚佳;兼衡被告擺放之電子遊戲機臺僅1臺,經營期間僅20 餘天,賭博規模非鉅,獲利僅約新臺幣(下同)40元;暨其



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獲利約40元,業經被告 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15頁),為其犯罪所得無 訛,且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本案遊戲 機臺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 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1 電子IC板 1片 2 新臺幣10元硬幣 4枚 3 關於我轉生變成史萊姆這檔事公仔 4隻(警方責付由被告代保管) 4 GK模型白鬍子) 1隻(警方責付由被告代保管) 5 選物販賣14號機臺(飛絡力) 1臺(警方責付由被告代保管)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913號
  被 告 陳毅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4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 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上開事項,並基於賭博之犯意,擅自 改裝、變更選物販賣機彈跳台「飛絡力電子遊戲機1臺, 將爪子改為磁吸式,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111年3月7日2 3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擺放該機臺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HOLD住全場娃娃機店」內,供不特定人 把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任由不特定人以每次新 臺幣(下同)硬幣20元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臺內,操作機具 爪子吸取機臺內鐵球,將鐵球吸至頂後下放,彈入機臺內事 先設置之色區,依鐵球最後停止位置在白色、綠色、紅色、 黃色、彩色格子內,則依停止位置不同之顏色可換取不同物 品及戳戳樂1抽;如未彈入色區,則賭資歸陳毅勲所有,以 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1年3月7日23時25 分許,臨檢上址,當場查獲上開遊戲機臺IC板1塊、10元硬 幣4枚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毅勲雖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擺設上開選物販賣機等 情,然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行 ,辯稱:我們的玩法是洞口上方有獎品,鐵球夾出洞口後, 客人直接獲得該獎品,不同顏色的圈圈是之前台主留下來的 ,我沒有弄掉,我們沒有戳戳樂云云。經查,扣案之機台內 壁貼有遊戲規則1張,標明夾中鐵球落入不同色圈即可獲不 同物品,並於出貨時送戳戳樂1抽,有現場照片及遊戲規則1 紙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該遊戲規則係前台主所留,然衡以



事理之常,一般民眾前往把玩機台,自係以機台所張貼之遊 戲規則為憑,在被告未公示更正前,民眾實無從窺探被告未 表現於外之內心主觀所定之遊戲規則,其所辯顯無可採,且 被告自承於顧客將鐵球夾出洞口後,再以撥打電話或通訊軟 體LINE聯絡被告,被告自可於確認鐵球之落點後,攜不同物 品及戳戳樂前來以規避員警稽查,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缷 責之詞,委無足採。復按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 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 無射倖性,而本件涉案機檯之遊戲方式與對價取物不同,係 屬不確定之操作結果,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 是被告於機台內擺設上揭商品,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 ,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原則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 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 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切結書、現場照 片等附卷足稽。是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 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 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普通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 1年2月18日起至111年3月7日23時25分許止,持續在上址店 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扣案之戲 機臺IC板1塊、10元硬幣4枚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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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