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6號
TNDM,112,簡,146,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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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崝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30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崝豪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以 此『攔停攔停』許東『害』之車輛」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此『攔 停』許東『海』之車輛」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崝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攔停、拍打許東海之車輛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 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 思尊重他人,僅因行車糾紛,即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權利 之行使,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4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 第 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989號
  被   告 曾崝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崝豪於民國111年9月25日下午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2段106 巷與台江大道口時,因不滿許東海對其鳴按喇叭,竟基於強 制之犯意,駕駛車輛超越許東海之車輛後,刻意於許東海之 車輛前煞停,以此攔停攔停許東害之車輛,並下車拍打許東 海之車輛,妨害其行駛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許東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崝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東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寅 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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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