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36號
TNDM,112,簡,136,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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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第2581號、第274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增列「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合約書 、刑案現場照片」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係累犯之前案罪刑等 資料,並應加重其刑,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 ,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據此 不予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該等前案紀錄, 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 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 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職業為遊藝場老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附表編號1扣案白色結晶2包(毛重0.27公克、0.59公克, 檢驗前淨重0.119公克、0.309公克,驗餘淨重0.105公克、0



.29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 疑;而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 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編號1、3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各1組,均係被告所有,為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據 被告供陳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所犯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111年10月4日20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吉村大飯店305號房 林勝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公克、零點貳玖捌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2 111年8月23日11時10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某時許 不詳地點 林勝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9月23日22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7住處 林勝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
  被   告 林勝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9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2及2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如附表所示情形為警查獲,而知悉 犯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111年度毒偵字第2541、2747號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宏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1J512、111J498)、 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111年10月24日、10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 報告(檢體名稱:111J512、111J498)各2份在卷可佐,復 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5482號)1份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二、111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部分:
被告林勝宏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可 能跟我服用藥物有關等語。經查:㈠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 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 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 ,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衛生署( 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 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年7月11 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 案;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 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爰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見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釋)。則依前揭 函釋說明,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既禁止使 用於藥物,則經主管機關許可製造之藥品,自無可能摻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服用該等藥物後所排尿液,即無檢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㈡又被告於111年8月23 日11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送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 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11年9月8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及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影本(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 )各1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 難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 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而扣案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 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報告意旨(111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部分)雖以:被告因持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所謂「 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 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經查:前開扣案之 吸食器1組為玻璃球試管、塑膠吸管及寶特瓶等物拼裝而成 ,此等物品均可輕易自坊間商店購得,且有其他用途,此有 卷附現場查獲照片(編號11)1幀可考,依前揭說明,並非專 供施用毒品之用,即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有吸收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查獲時間(民國)、地點等情形 備考 1 111年10月4日20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吉村大飯店305號房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方獲報,於111年10月5日13時許,前往上址吉村大飯店305號房處理住宿糾紛時,當場自被告所住宿房間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合計0.403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徵得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111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 2 111年8月23日11時10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某時許 不詳地點 不詳方式 嗣因列管毒品人口,於111年8月23日11時1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111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 3 111年9月23日22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7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方獲報,於111年9月24日9時31分許,前往臺南市永康中華路與中山南路口處理交通糾紛時,當場自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吸食器1組,並徵得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111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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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