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30號
TNDM,112,簡,130,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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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4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賓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賓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在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認其父親於工作時遭受 欺負,心生不滿,遂出手毆打在場之告訴人賴常文,並因此 波及上前阻止之告訴人曾漢州,是被告之實行行為有局部同 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曾於民國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年6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上述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 案罪質顯與上述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有別,尚難 遽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之情狀,且綜合斟酌全案情節,認本 案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酌情量刑,已足以評價其罪責,參酌 司法院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問題,僅 因細故發生糾紛,即率以暴力相向,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完 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35至3 6、71頁),其願彌補自身過錯,堪認有悔悟之心;兼衡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本罪所用之鐵棍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物品之價值非



高,取得亦非困難,縱使宣告沒收亦無法有效遏止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黃俊賓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朴交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 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黃俊賓賴常文僱用之工人黃芳桂(所涉教唆傷害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之子,與曾漢州原不相識。緣黃芳桂與同事 林政芳於110年9月1日中午發生口角爭執,黃芳桂遂於同日 晚間,至賴常文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欲領取工資 並辭職黃芳桂到場恰見林政芳在場,即上前與林政芳理論 並發生爭吵。黃俊賓則於同日8時許,至賴常文上址住處察 看情況,見黃芳桂林政芳發生口角,黃俊賓竟與多名在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俊 賓持鐵棍,其他人則分持木棒、鋁棒、鐵棍及伸縮甩棍,毆 打賴常文,及恰在場作客見狀上前阻止之曾漢州,致賴常文



受有左側胸部擦傷、瘀青、左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左 側中指、食指、膝部、小腿擦挫傷腫痛及右側手肘挫傷等傷 害,曾漢州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2.5公分、右側3公分、 手肘擦傷、膝部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賴常文曾漢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賴常文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黃芳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賴常文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常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上開時、地持鐵棍毆打告訴人2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曾漢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上開時、地持鐵棍毆打告訴人2人之事實。 5 證人林政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賴常文,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曾漢州之事實。 6 證人歐益郎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賴常文之事實。 7 證人黃承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賴常文曾漢州於上開時、地遭數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8 證人黃建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賴常文之事實。 9 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賴常文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10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明書 告訴人曾漢州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就上開傷害罪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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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