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28號
TNDM,112,簡,128,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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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嫻



黃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營偵字第2987號、111年度偵字第3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嫻共同犯竊盜罪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世明共同犯竊盜罪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淑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 竊盜未遂罪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黃世明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間就 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其2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果,為未遂 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再者,被告王淑嫻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 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品行、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就被告王淑嫻所處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王淑嫻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駕照、行照等 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然因係專屬於個



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及存提款之用,具有個人專屬性, 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 、證件即失去功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已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故為免執行之困難,上述物品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987號
111年度偵字第31943號
  被   告 王淑嫻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世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嫻黃世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 0月30日16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張燕華管 理碧蓮寺內,由黃世明拔掉該寺會議室內之監視器電源插頭 並負責把風王淑嫻打開櫃枱抽及放置在櫃枱上之手提袋蒐



尋財物,因未發現值錢物品而竊盜未遂。
二、王淑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1月19日11時30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旁,開啓盧慶恩停放在該 處而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進入 車內竊取盧慶恩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 卡、駕照、行照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 影像循線查獲。
三、案經盧慶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犯 罪事實二部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王淑嫻警詢之陳述。
㈡被告黃世明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張燕華警詢之陳述。
㈣案發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 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王淑嫻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盧慶恩警詢之陳述。
㈢案發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二、所犯法條:
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王淑嫻黃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嫌。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王淑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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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