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27號
TNDM,112,簡,127,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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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偉倫為供自己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0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以徒手自商品陳列架上拿取後藏放於 口袋之方式,竊得該店店員李慈慧所管領之刮鬍刀片1組( 價值約新臺幣699元)。嗣經李慈慧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線查得黃偉倫黃偉倫並提出上開刮鬍刀片1組供員 警查扣,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慈慧之陳述 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1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 稽,以及刮鬍刀片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之年紀尚輕、素行(前無犯罪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貧 寒)、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坦 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無證據證明已與被 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經發還予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附卷可查),爰不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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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