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20號
TNDM,112,簡,120,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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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合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之腳踏車1台(含菜籃內之防曬衣物、口罩、網球、手提飲料袋、繫狗繩等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隨機竊取他人之腳踏車, 致告訴人翁慧青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為供己代步使用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所 竊得之腳踏車業已棄置他處,尚未尋獲歸還告訴人,被告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擔任臨時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含菜籃內之防曬衣物、口罩、網球 、手提飲料袋、繫狗繩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2500元,業 據告訴人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第10頁),且均未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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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