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擇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0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擇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擇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警員有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竊盜罪嫌之前,被告 即向警員坦承有竊盜犯行,為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陳述 明確,則本案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知悉被告竊盜之犯 罪事實或查見任何與本案犯行相關而足以懷疑被告涉嫌竊盜 之跡證前,被告即主動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乎刑法第 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 坦認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 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罪行,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 之財物,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 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397號
被 告 簡擇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擇旺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4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家樂福超市,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牙膏16條(價 值新臺幣【下同】4,270元),得手後騎乘397-CCX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巡邏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王麗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擇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遭竊之 牙膏16條,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 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翁 逸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