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璽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璽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李璽玉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恣意行竊,且前 已有竊盜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按,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再考量其本案犯罪手段、所得財物 之價值及造成告訴人之不便,並斟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暨其 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貔貅吊飾一個 ,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 見警卷頁15),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444號
被 告 李璽玉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406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璽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27日13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松本鮮奶 茶」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櫃檯上之貔貅吊飾 1個,並藏入其外套口袋內,嗣經店員發現上開貔貅吊飾不 見後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李璽玉並主動交出上開貔貅吊飾(已發還)。
二、案經李孟諠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璽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店長即告訴人李孟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扣案商品照 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