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16號
TNDM,112,簡,116,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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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營偵字第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意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意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最近一次因犯竊 盜罪(7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等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故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本件所竊得之 財物非多,惟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逕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第三人對沒收 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 條之3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竊盜所得新臺幣2,700元,且未 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駱映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925號
  被   告 林意盛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意盛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0時41分許,騎乘其兄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山區青葉路1段「東 山運動公園」停車場時,見李文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打開車門,竊取李文傑所有置於車內之皮夾內現金新臺 幣2700元,於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李文傑發現遭竊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意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李文傑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 面擷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炫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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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