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1號
TNDM,112,簡,11,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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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育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關於「被告同時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係以一持有行為而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仍持有第二 級毒品及純質淨重共約31.08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 ,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學歷為 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所用之容器,因與其內 毒品無析離實益,即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
 ㈡又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等第三級毒品雖無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但愷他命、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業經禁止非法持有 ,當屬違禁物,且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第三級 毒品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就扣案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 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 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及容器,縱於檢測時將愷他 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取出, 勢仍有微量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 基卡西酮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至鑑驗後已消耗之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因現已不存在,無從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與被告上開持有第二、三 級毒品之行為尚無直接關聯,亦無由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1瓶 (含瓶子) 檢驗前淨重0.357公克,檢驗後淨重0.345公克 2 愷他命2瓶 (含瓶子)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各為0.336公克、2.311公克 3 愷他命1包 (含包裝袋)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2.344公克 4 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5包 (含包裝袋)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分別為7.90公克、0.84公克 5 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 6 磅秤1台 與本案無關。 7 夾鍊袋1包 與本案無關。 8 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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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