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02號
TNDM,112,簡,102,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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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嫻(原名林翊鉉)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林奕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6
3號),就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均自白犯罪(111年
度訴字第1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麻線繩貳條、童軍繩貳條、膠帶捌個及使用過膠帶壹捆均沒收。
林奕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嗣李誌剛見林 奕霆先行離去」補充為「嗣於民國110年2月5日0時44分許, 李誌剛林奕霆先行離去」;證據增列「被告林家嫻【原名 林翊鉉,於111年9月19日更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被告林奕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7日南市警鑑字第110 0164030號鑑定書1份」、「扣案麻線繩2條、童軍繩2條、膠 帶8個及使用過膠帶1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被告林家嫻被訴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李誌剛於本 院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構成要件,而所稱之「私 行拘禁」為例示規定,係指無法律上之依據,不依法定程序 ,非法私擅監禁者而言;至所謂之「其他非法方法」則為概 括規定,係指以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拘束妨礙他人 身體,使之行動不得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8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家嫻林奕霆共同 壓制、綑綁李誌剛之手腳及身體,以此強暴方式限制李誌剛 之行動自由持續相當之時間,已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是 核被告林家嫻林奕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林家嫻林奕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林家嫻林奕霆僅因與李誌剛間之細故糾紛,竟 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以上述方式剝奪李誌剛之行動自由, 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剝奪行動自由期間非長,並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李誌剛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不再追究 其等刑事責任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46、229頁),兼衡被 告2人前均無相同或類似前科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2人自述或由辯護人 具狀陳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 182至185、2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 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徵 得李誌剛之宥恕,堪信被告2人經此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麻線繩2條、童軍繩2條、膠帶8個及使用過膠帶1捆,均 係被告林家嫻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家 嫻供承在卷(警卷第6頁),並有前引鑑定書附卷可參(偵 卷第165至169頁),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查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規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家嫻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 性,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63號
  被   告 林翊鉉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奕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誌剛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誌剛(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翊炫( 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前男女朋友關係。 緣李誌剛林翊鉉借款,雙方乃相約於民國110年2月4日在 臺南市○○區○○○街000號荷蘭村汽車旅館211號客房見面,豈 料李誌剛於該日晚間11時51分許,獨自騎乘車號000-000號 機車至上開客房後,因細故與林翊鉉及陪同林翊鉉在場之林 奕霆(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生有口角衝突,林 翊鉉因此心生不滿,乃持含有辣椒水之防狼噴霧器朝李誌剛 臉部噴灑,李誌剛不甘示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攻擊 林翊鉉,並與之相互拉扯,致林翊鉉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 側肩膀頸部挫傷泛紅、左上臂擦挫傷、右側大腿淤傷、雙側



膝部擦挫傷及淤傷之傷害。林奕霆林翊鉉李誌剛發生肢 體衝突後,遂與林翊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由渠將李誌剛壓制在地,林翊鉉則趁機以麻繩、膠帶先 後綑綁李誌剛之手腳及身體,而以此方式剝奪李誌剛之行動 自由。嗣李誌剛林奕霆先行離去,獨剩林翊鉉1人在上開 客房之內,乃於奮力掙脫束縛後,亦持以上開防狼噴霧器朝 林翊鉉全身噴灑,林翊鉉遂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另持榔頭向 李誌剛反擊,致李誌剛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頭皮 撕裂傷(各2.5公分、1.5公分、0.7公分、0.7公分)、臉部 及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誌剛林翊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李誌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誌剛於告訴人林翊鉉對之噴灑辣椒水後,有徒手反擊告訴人林翊鉉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林翊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翊鉉於告訴人李誌剛對之噴灑辣椒水後,有持榔頭攻擊告訴人李誌剛之事實。 3 被告林奕霆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奕霆有陪同被告林翊鉉在上開汽車旅館等待告訴人李誌剛到場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林翊鉉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奕霆有協助證人林翊鉉壓制告訴人李誌剛,使證人林翊鉉得以用麻繩、膠帶先後綑綁告訴人李誌剛之手腳及身體,而剝奪告訴人李誌剛行動自由之事實。 5 告訴人李誌剛林翊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2人因遭對方以上述方式攻擊而各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攝影內容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 佐證告訴人2人指訴之相關事實。 二、核被告林翊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被告林奕霆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核 被告李誌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 告林翊鉉林奕霆2人間,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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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