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2年度,43號
TNDM,112,毒聲,43,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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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3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施俊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 ,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前2項之規定。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 國91年11月4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 年5月1日期滿,此後即無任何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上 開規定,自應重啟觀察、勒戒程序,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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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