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ELSANDI SRI WAHYUNINGSIH
(珊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76號、112年度聲觀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ELSANDI SRI WAHYUNINGSIH(珊蒂)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MELSANDI SRI WAHYUNINGSIH(珊蒂)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8 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00號403號房,以燒烤玻 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日20時20分許查獲,因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 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0頁),且其經警為 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 新陳代謝後所餘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 業有臺南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各冊1份在卷(參見警卷第13頁、第17頁),足認被告於前 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檢察官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