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8號
TNDM,112,易,18,202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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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眉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0524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6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眉潔因不滿告訴人吳松雄所經營之協 會內女子與其偶配有曖昧關係,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0時33分、9月16日14時42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徒手推倒告訴人 所有、吳銅鈴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該機車倒地,損及車殼及機車無法發動,致令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偵查中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 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起訴」者,係 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同法第303條 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 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 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 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起公訴 ,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檢察官偵查 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 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 ,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 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 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 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 問題研討會參照)。是告訴乃論之罪,於案件繫屬於法院前 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有前述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 形者,如檢察官仍予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上開之罪,須告訴乃論,然被告所 涉前開毀損案件係由檢察官於111年12月8日偵查終結,經書 記官於同年12月12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此觀卷 內之111年度偵字第305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自明,而告 訴人於111年12月8日與被告成立和解,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案係於111 年12月29日始行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為據,足認告訴 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即已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檢 察官就被告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 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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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