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2年度,16號
TNDM,112,單聲沒,16,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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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智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9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112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各有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均已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段智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10月6 日7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查獲被告持有等情, 則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查( 警卷第13至18頁、第29至30頁)。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032公克乙節,復有109年12月9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6628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存卷可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47



0號卷第85頁),是上開物品核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裝袋1只因原係供包裹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勢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及包裝袋1只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再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使用乙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警卷第7頁),屬 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無疑,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亦得宣告沒收。
㈣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或沒收,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含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032公克)。 2 塑膠盒(聲請書及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安非他命殘渣盒) 1個。 3 吸食器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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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