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茂陽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 民國111年7月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均屬違禁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7包,經送鑑定結果,確 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6月 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607號、109年10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66091號、110年4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801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另該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 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 1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151公克;檢驗後淨重0.14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910公克;檢驗後淨重1.900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359公克;檢驗後淨重0.343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566公克;檢驗後淨重0.555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276公克;檢驗後淨重1.264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053公克;檢驗後淨重0.041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238公克;檢驗後淨重0.22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