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18號
TNDM,112,單禁沒,18,2023011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
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火藥壹包(重約拾參公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嫌持有火藥之犯行,業經聲請人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火藥1包(重約13公克),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爰 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 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 、爆裂物;前項第1款、第2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 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前條所 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條,亦分別規定 甚明。
三、經查,被告涉嫌持有火藥之犯行,業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 字第39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火藥1包(原 重約14公克,取1公克鑑定),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一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鑑驗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足徵扣案 之火藥1包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主要組 成零件,而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從而,聲請人本案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因部分火藥使用於檢驗而滅失 ,故僅能沒收驗餘之重量,而非扣案時之重量,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