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金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另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07年3月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然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之犯行距前次之公共危險犯行執行完畢未逾 5年,被告仍不知警惕,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8毫克之數值,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受訊問人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510號
被 告 黃金漢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22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地址不 詳朋友家中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料理,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警方設立之酒駕攔檢點時,為警攔查 ,發現黃金漢身上有濃重酒氣,遂對黃金漢施以酒精濃度吐氣 檢測,並於同日23時4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1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