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燕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李秀燕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不顧自身及公眾 交通安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呼氣 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顯然超出法律容許之標準甚 多,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54號
被 告 李秀燕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9之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燕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內飲用高粱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 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處所。嗣於同 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行 車不穩為警予以攔查。警方發覺李秀燕身上酒味濃厚,乃對 其實施酒測,測得李秀燕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李秀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宜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