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0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泰榮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 ,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且前已有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 ,顯見其未因前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 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 懲處之必要;惟查被告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 ,暨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 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640號
被 告 林泰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泰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3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 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23日15時至15 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後,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分許,自 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 臺南市玉井區中山路與大智街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 ,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6時22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泰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 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 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 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 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吳 騏 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