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調偵字第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琳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 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除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 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 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 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 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 ,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 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 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 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建琳考僅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 而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並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按,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 卻騎乘重型機車越級駕駛,仍屬無照駕駛之情形,其因過失 致使被害人江財元因而受傷,核被告黃建琳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 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 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 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5 5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三、本院審酌被告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提前左轉,駛入來車 道,進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受有如聲請 書所載之重傷害傷勢,其所受之傷害及痛苦並非輕微,亦無 以回復,已難擇處罰金或拘役刑。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 過失程度與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迄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 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374號
被 告 黃建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琳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1時47分,無照(越級駕駛)騎 乘、附載蘇秀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玉 井區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道路與仁愛街 之交岔路口附近(臺南市玉井區仁愛街C2電桿前路口附近) 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汽車行駛於道路,應 按遵行方向行駛,不得逆向駛入來車道,而當時為日間有自 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提 前左轉及逆向駛入來車道,此時適有江財元(涉嫌過失傷害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無照(越級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機車,由南向北方向沿仁愛街行駛至上開地點,致 黃建琳之車輛左側車身與江財元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江財 元受有頸椎損傷併脊髓完全損傷(第4脊髓以下)、呼吸衰 竭、頸椎損傷後位腰椎體間融合術及骨融合手術四肢癱瘓併 臥床之重傷害。黃建琳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 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江財元之妻江詹春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琳、告訴人蘇秀燕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二)告訴人江詹春𧁤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黃建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 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 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