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YO ABDI PAMUNGKAS(中文姓名:雷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YO ABDI PAMUNGKAS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RYO ABDI PAMUNGKAS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自制,於飲 酒後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7毫克,造成公眾交通往來危險,所為實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前無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其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
被 告 RYO ABDI PAMUNGKAS(中文姓名:雷歐) (印尼籍)
男 20歲(民國91【西元2002】年2 月17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YO ABDI PAMUNGKAS(雷歐)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13時30 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南市仁德區某朋友之工廠宿舍 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後,雖曾在朋友之工廠宿舍休息,然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 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 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自朋友之工 廠宿舍出發,欲返回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而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義林路148巷前 ,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1時57分許以呼氣酒 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乃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YO ABDI PAMUNGKAS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公共危險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黃 淑 妤
檢察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